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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府复〔202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5-11-19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5103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619日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77日收悉,于20257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5619日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举报信,书面反映申请人在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不锈钢捞肉抓钩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该举报信被申请人已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619日通过书面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理由:一、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整改。已产品送检并出具检测报告”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于2025516日在该商家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不锈钢捞肉抓钩后于同年520日进行举报,被申请人认定案外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年612日做出了不子立案。后来申请人于2025623日在案外人(被举报人)经营的网店再次购买该款商品,收到货后发现与第一次购买的商品违法行为一模一样,属于没有任何产品标签的三无产品,并于同年630日再次进行举报。申请人认为案外人并没有改正,被申请认定的“及时改正”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行为不当。

三、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属于虚假行政行为。不真实。

四、申请人有一切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没有改正违法行为,严重不符合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严重虚假。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也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申请人依据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5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信(XA67279055133),于2025527日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进行了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202565日对被举报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的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7988500L),在拼多多平台上开有名为“忆峰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2.现场发现有被举报的产品“不锈钢捞肉抓钩”,未发现产品标签标识及合格证,被申请人现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2025]龙水 58号)。被举报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被举报人表示已送检验机构检测,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表示拒绝。

2025610日,被举报人通过微信提供了被举报产品“不锈钢捞肉抓钩”的《检测报告》。2025618日,被举报人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了整改后的被举报产品的合格证、《整改报告》和《检测报告》打印件,检验结论为案涉产品所检并要求判定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23)标准的规定要求。

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不锈钢捞肉抓钩”,存在无产品标签标识及合格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65日依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2025〕龙水58号)。因被举报人同时送检的另一被举报产品“不锈钢漏勺”需要检测时间,被申请人于202561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被举报人于202561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后的产品合格证和《整改报告》,并提供了自行送检的“不锈钢捞肉抓钩”的《检验报告》打印件,证明被举报人积极完成整改,以及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会造成人身、健康的危害。基于以上事实综合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61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及时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

被申请人于2025710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一份另一订单的投诉举报信(XA67283236733),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并于2025711日进行了书面告知。针对被被申请人的该次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将依法进行核查,如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对被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51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忆峰琳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不锈钢捞肉抓钩,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无名称、生产日期、厂家信息、迁移量、食品接触用字样、质量检验合格标志等产品标注,于52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信。

20255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527日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56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社区的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的产品“不锈钢捞肉抓钩”无产品标签标识及合格证,被申请人现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2025〕龙水58号)。

202565日,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了《拒绝调解书》。

2025610日,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不锈钢捞肉抓钩”的《检测报告》。

202561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5618日,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了整改后的被举报产品的合格证、《整改报告》和《检测报告》打印件,检验结论为案涉产品所检并要求判定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23)标准的规定要求。

20256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5623日,申请人忆峰琳官方旗舰店再次购买不锈钢捞肉抓钩,收货后发现该商品仍无名称、生产日期、厂家信息、迁移量、食品接触用字样、质量检验合格标志等产品标注,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材料进货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拒绝调解书、询问笔录、产品检测报告及提交报告截图、质量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整改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二次购买商品截图资料及举报信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大足区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5525日收到举报信,于2025527日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于2025616日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56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是否满足“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65日对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当场提供了涉案商品原材料进货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并自行将涉案产品送检,被申请人当日向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610日,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不锈钢捞肉抓钩”的《检测报告》。2025618日,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了整改后的被举报产品的合格证、《整改报告》和《检测报告》打印件,检验结论为案涉产品所检并要求判定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23)标准的规定要求。产品质量合格证对产品品牌、品名、执行标准、符合标准、主体基材及食品接触用、生产厂家、地址进行了标注。重庆市明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改正态度积极、改正行为有效,应当认为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时改正”的要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引用法条未明确具体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但不影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不予立案的要求,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于2025623日在忆峰琳官方旗舰店再次购买不锈钢捞肉抓钩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举报投诉属于发现新的违法行为,应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 2025619日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25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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