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府复〔202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金忠,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3199406163874,户籍地:甘肃省宕昌县车拉乡大寺麻村四社,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闫村社区旁。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79043W,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北段91号。
负责人:谢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圆,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金忠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23日对其作出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8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悉,于2025年4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重庆康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漏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通过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GB4806. 1为国家强制标准。案涉产品未标注相应的标识信息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4806. 1的规定,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标准化法37条》衔接的处罚依据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本条法律没有责令整改的依据;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标准的“属于”不符合包装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依据本条处罚。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常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或《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让被举报人停止销售以及整改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被申请下达的责令整改是针对的未销售的违法商品。对于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另外《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要记入信用记录。六、《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都是针对未销售的违法商品进行处置的法律规定;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针对的是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违法商品。申请人认为针对上述法律条款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去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让被举报人对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整改,对于已经销售的违法商品不管不顾,被申请人这种做法显然是行政行为不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七、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负有处置市场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未销售的违法商品进行了处置,但是对已经销售的违法商品不管不顾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行为存在不当。本案中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限期追回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并要做销毁或技术处理然后处以一定案值比例的罚款,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八、申请人认为责令整改的法律条款和处罚的法律条款并不冲突。本案中责令整改对应的未销售的违法商品,监督限期追回以及处罚针对的是已经销售的违法商品。只不过是被申请人履行了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并未履行监督限期追回和处罚的法定职责。九、我们国家立法肯定是有原因的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法规条款不一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法律法规理解不透彻导致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认定不清。十、被申请人对未销售的违法商品责令整改了但是对于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商品没做任何处置行政行为存在不当。被申请人的做法相当于把已经销售出去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商品存在的违法行为也给豁免了,这种做法不符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严重的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监督被举报人追回已经销售出去315件菜刀,追回后在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相应的处理。被申请人行政不当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十一、综上所述本案中责令整改针对的是未销售的违法商品,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适用于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应当立案,立案后限期追回,追回来多少就按照追回来的货值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责令整改和处罚并不冲突。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也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申请人依据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根据《行政复议法》中的便民原则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或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的邮箱或文书送达地址。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2月12日,答复人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年2月27日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重庆康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WW1N3D),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供上家资质、上家销售单及被举报产品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人现场表示因被举报品已售完,所以无实物,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被报产品各元素迁移量等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GB 4806. 9-2023。被举报产品为一般工业产品和食品接触制品,而非食品相关产品,故受《产品质量法》规制,其标签的标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被举报产品有包装,包装上虽印有符合性声明(完全达到国家食品接触级标准)但不规范,且包装上无产品名称、保质期、食品接触用字样等,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4806. 1-2016规定食品接触制品“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所以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的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本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2025〕五金-18号),被举报人事后向答复人提供了整改后的产品包装,完成整改。虽上家销售被举报产品时,向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各项指标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声明性材料,即该产品的《检验报告》,但其制作的包装上的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答复人已依法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判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应以检验数据为准,举报人声称该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并未向答复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国家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该争议产品仅涉及产品标签问题,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签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因此,就被举报人所售“菜刀”包装上的标注不规范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产品质量法》责令改正并无不妥。
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王金忠在202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20日向答复人递交投诉举报材料5封,并对该5封举报回复均提起行政复议,2025年2月12日至2025年3月3日向答复人递交投诉举报材料7封,申请人的举报均是购买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且存在在不同市场主体处购买相同产品的情形,举报信件内容及复议申请书内容均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特点,申请人开展名为消费、实为索取赔偿的特征明显,且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之规定,予以规范。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规定,故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规定中予以保护的适格消费者。
综上,对于举报线索,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针对被举报人的行为已下达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已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故答复人于2025年3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时限于2025年3月23日依法进行了回复告知。答复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告知书》提供了《现场笔录》、重庆康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拼多多“飞天厨具旗舰店”店铺及相关销售等信息截图、营业场所照片、《检测报告》、重庆康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桥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协议》、重庆桥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桥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订单、重庆康维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询问笔录、渝足市监责改〔2025〕五金-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报告》、渝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70号《不予立案审批表》、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8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能够初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标签标注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但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整改了相关违法行为。因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8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