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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府复〔2024〕15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5-04-01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4158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魏某对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223日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4〕第122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412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重庆麦麦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的驰丰收全蛋云吞皮产品,后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41224日通过电子邮箱“兜兜里有糖<494240532@qq.com>” 发送邮件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商品条码管理相关规定并无轻微违法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并无任何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告知书“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无证据支撑。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决定存在证据不足情形,请人民政府领导依法撤销该行政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2024126日,答复人收到投诉举报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129日受理投诉并于1210日拨打投诉举报人预留的电话告知被答复人,告知情况有视频记录。20241217日,答复人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仅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被答复人要求的任何赔偿,投诉人对该处理方式不予认可,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答复人于2024122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1224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告知投诉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2024126日,答复人收到举报信后,于20241212日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双龙西路1号附2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被举报人重庆麦麦禾商贸有限公司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DH236X36),在该公司注册地址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注册地址从事经营。对于被举报人重庆麦麦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的行为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答复人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编号:渝足市监责改[2024]双路1212-1号),责令被举报人于2025117日前变更注册经营地址。

被举报人曾委托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云吞皮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品牌“驰丰收”、品名“云吞皮”,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企业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代工购销合同》、涉诉产品检验报告及送货单。经和被举报人一起在“条码追溯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商品条码:6975625370095 登记信息为“物品编码:6975625370095,企业名称: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商品:全蛋云吞皮1kg”等内容。该委托生产加工产品使用生产企业的条码,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之规定。

20241212日,被举报人与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成为了该公司的经销商,不再委托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并提供了整改后的产品照片,被举报人对委托生产方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行为已积极完成整改。

商品条码一般是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校验码三个部分组成的13位数字代码,内含企业信息、商品信息等相关信息,条码信息并不涉及产品本身的食品安全,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同时该产品属于合格食品,不会因为条码问题影响其本身的产品食用价值,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因此不会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12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时限于20241223日依法进行了回复告知。

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履职充分,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及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1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重庆麦麦禾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条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举报。202412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双龙西路1号附2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曾委托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云吞皮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品牌“驰丰收”、品名“云吞皮”,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企业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代工购销合同》、涉诉产品检验报告及送货单。被申请人和被举报人在“条码追溯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商品条码:6975625370095。查询内容显示:“物品编码:6975625370095,企业名称: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商品:全蛋云吞皮1kg”。该委托生产加工产品使用生产企业条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之规定。20241212日,被举报人与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成为了该公司的经销商,不再委托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并提供了整改后的产品照片,被举报人对委托生产方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行为已积极完成整改。

202412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1224日通过QQ邮箱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照片,重庆麦麦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产品检验报告、送货单及《委托代工购销合同》,询问笔录,经销商合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QQ邮箱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大足区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41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于202412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1224日通过QQ邮箱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被举报人委托佛山市众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产品并在案涉产品上使用生产企业的条码,违反了上述规定。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未对违反上述法律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上述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4〕第122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51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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