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府复〔2024〕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4〕72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二环北路中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09319502T。
法定代表人:薛千勇 该局局长
申请人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大足区民政局)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大足民依复〔2024〕第2号),于2024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大足区民政局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大足民依复【202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大足区民政局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两项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与大足区民政局于2017年1月19日在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签名鉴定的程序涉嫌违法乱纪和结果不服,严重损害了本人合法权益。1、大足区民政局答复的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签定的委托协议不予公开;2、涉嫌插手司法公平公正公开,扰乱,干扰司法程序结果负责把复印件提供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当检材的人不予公开。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民政局涉嫌私下勾结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不依法签订合同违规操控司法鉴定,涉嫌包庇插手干预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人,涉嫌包庇有贪污嫌疑的人。综上事实所述,请求大足区人民政府准许我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人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人于2024年5月28日向申请人公开了政府信息。根据《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人向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
二、答复人作出的大足民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申请公开2017年1月19日大足区民政局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笔迹鉴定委托协议,经审查,我局认为区民政局与第三方签定的笔迹鉴定委托协议属于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据此,我局依规不予公开。2.申请人申请公开大足区民政局信息公开的复印件(印有重庆市大足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中心章)提供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检材的负责人名字、时间和方式。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大足民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罗某某向被申请人大足区民政局申请公开“1、大足区民政局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在2019年1月19日签定的笔迹鉴定委托协议。2、大足区民政局信息公开的复印件(印有重庆市大足区干部人事管理中心章)提供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检材的负责人名字,时间和方式(现场提供、邮寄还是其他方式)。”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民依复(202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5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两项内容均不予公开。
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注明了鉴定的基本情况、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大足民依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实际上是给与了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本案实则是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签字产生了争议,进而进行了笔记鉴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笔记鉴定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大足区民政局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在2019年1月19日签定的笔迹鉴定委托协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获取了《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作为该次鉴定的结论,文书中已悉数记载了鉴定委托中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已经达到了获取鉴定委托相关内容的目的,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大足区民政局信息公开的复印件(印有重庆市大足区干部人事管理中心章)提供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检材的负责人名字,时间和方式(现场提供、邮寄还是其他方式)。”申请人实则是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于2021年承办鉴定委托事宜的工作人员名字,委托的时间和提交鉴定委托的方式,上述政府信息均属于被申请人人事管理、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考虑到鉴定委托中对于鉴定委托单位、委托日期等已有记录,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听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本机关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及有必要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故不予组织听证,在此予以说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做出的大足民依复(202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