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68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072968X9。
负责人:蒋仕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树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大足人社
伤险认字〔2022〕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王某某与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3月12日,王某某从装载保温棉的三轮车上摔倒受伤,随后公司将王某某送往医院做检查,诊断结果显示王某某左胸肋骨不存在骨折。几天后,王某某自己前往大足区邮亭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检查出其左胸肋骨骨折。从王某某受伤当日送往医院作出的检查结果,与几天后王某某自己前往医院检查出的结果相对比,这一段时间内不能排除王某某因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申请人认为王某某本次检查结果与其在公司摔倒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而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载明:王某某在公司厂区将保温棉装载至货车过程中, 其站立的平板三轮被驾驶员启动驱离,导致其没有站稳,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此案情认定与事实不相符,无法证明王某某左胸肋骨骨折系公司作业时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确定程序合法。(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第三人于2022年9月2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10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邮寄单号EMS××××××××××××),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举示相关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2年10月2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
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某某工伤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调查王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从2022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2日3时10分许,其在公司厂区将保温棉装载至货车过程中,其站立的平板三轮车突然被驾驶员启动驱离,导致其未站稳,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大足区邮亭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 1、左胸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 3、左侧上肢软组织擦挫伤。
王某某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部位为:骨盆+左肘,未对胸部进行检查,后胸部疼痛未减并加剧,2022年3月14日才再次去到邮亭卫生院对胸部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符合常理。同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1、左胸肋骨骨折; 2、肺部感染)不是在2022年3月12日3时10分许在申请人处上班时所受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某某2022年3月12 日3时10分左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确认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3月1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作出“公司将王某某送往医院做检查,诊断结果显示王洪左胸肋骨不存在骨折”的陈述不属实。第一,第三人于2022年3月12日凌晨三时许因从平板三轮车上摔至水泥路面而受伤,落地时身体左侧先接触地面,这是导致第三人左胸肋骨骨折的直接原因。在第三人摔倒之后,因为疼痛难忍无法继续工作,车间主任刘某某让其休息,这也证明了摔倒后第三人的受伤严重程度。第二,同日八时许,第三人在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员陪同下到医院检查,由于距摔倒时间较短,第三人感觉到整个身体左侧都十分疼痛,无法准确感知具体的疼痛部位,向医生描述整个身体左侧都十分疼痛,医院只开具了盆骨和肘关节的DR检查单,并未拍片检查肋骨情况。并非如申请人所说,经过检查后发现第三人的左胸肋骨并未骨折。第三,吃药休息之后,第三人并未感觉好转,反而感觉左边腋下至腰部异常疼痛,并且有加重趋势,在仅隔一天后的3月14日, 第三人因疼痛难忍,再次来到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胸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上肢软组织擦挫伤,随后申请人安排管理人员何某某带领第三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因为第三人在第一次诊断治疗时没有对胸部肋骨进行检查治疗,所以因摔倒造成的疼痛没有好转反而持续加重,而在仅仅间隔一天, 第三人能够明确感知疼痛部位后,再次到医院拍片检查后即发现其左胸肋骨骨折,足以说明该伤害是在第三人工作摔倒时造成。此外,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第三人与管理人员何某某和车间主任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承认了第三人受伤是因工作所致,公司会对第三人的伤情负责,期间从未表示第三人骨折是其自己造成的。第四,第三人受伤后委托律师多次联系申请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否认第三人在其厂区受伤骨折的事实,所以申请人现在于申请书中陈述的12日当天的检查结果显示第三人左胸肋骨并不存在骨折的说法纯属虚构,是其为了逃避责任编造的说辞。
三、申请人作出虚假陈述,并据此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在于推卸责任,延长第三人得到工伤赔偿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某自2022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工作内容为在申请人厂区至库房之间驾驶三轮车拉棉及上下棉(货物)工作。2022年3月11日晚至2022年3月12日早上,王某某在上夜班过程中受伤,在受伤当天,被送往大足区邮亭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检查部位为:骨盆+左肘,未对胸部进行检查;后胸部疼痛未减并加剧,2022年3月14日王某某再次到邮亭中心卫生院对胸部进行检查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 1、左胸第5-9肋骨骨折;2、 肺部感染; 3、 左侧上肢软组织擦挫伤。
因申请人与王某某就劳动关系确认发生纠纷,王某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2〕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22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渝011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从2022年2月27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2日作出(2022)渝01民终10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一审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王某某于2022年3月11日晚在申请人处上夜班时受伤的事实。
2022年9月28日,王某某以其于2022年3月11日上夜班,在2022年3月12日3时10分许在申请人厂区站在平板三轮车搬运保温棉装载至货车过程中从三轮车上摔至地面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2〕7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王某某的申请。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寄出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2〕20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10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王某某此次事故不是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要求提交证据。
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25日将《决定书》邮寄第三人王某某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人仲案字〔2022〕第163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大足区邮亭中心卫生院数字化DR诊断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EMS详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王某某于2022年2月27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2日3时10分许在申请人厂区站在平板三轮车搬运保温棉装载至货车过程中从三轮车上摔至地面受伤。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王某某在搬运保温棉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出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笫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王某某系受伤害职工,其有权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在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通知申请人举证、作出《决定书》、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