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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60号

日期:2022-12-08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60

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杜平,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作出的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0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7151230分许,在此之前申请人发短信到曾某某手机上,曾某某打电话到申请人手机上,随后曾某某在电话里和申请人相互辱骂对方。曾某某要求申请人到其门市,并说“你要是在我身边我儿不打你;你不来是我养的”等一系列言语。随后申请人驾车到达曾某某门市,将车停在园区内曾某某门市对面马路上,未见曾某某有反应,就将车挪动停在靠近曾某某门市侧,按了一声喇叭。曾某某出来就趴在申请人车门窗边,将手伸进车窗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曾某某殴打申请人后,就回了门市里。申请人下车第一时间选择的是报警,并向车后走去,等待警察到来。申请人报警后因不知道该门市有没有后门,怕曾某某逃跑,申请人便在车前徘徊,曾某某走出门市指着申请人鼻子,再次一记重拳打在申请人头上。派出所民警只是让申请人去医院看病、检查,提醒申请人出具诊断证明书,并未提醒申请人做伤情鉴定。申请人看病花费668.17元。申请人被打后,曾某某至今未道歉。

在这么明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曾某某只做出了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存在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事实描述存在严重倾向性,裁量过轻,显失公平。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重新对曾某某进行审查处理,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20227151230分许,申请人樊某某因和曾某某女儿曾某的感情问题,发送有侮辱性的短信到曾某某手机上,随后曾某某和申请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对方。在电话里曾某某叫申请人到门市把为什么要发侮辱性短信的事说清楚,申请人驾车到达曾某某门市后,将车停放在曾某某门市门口,按喇叭喊曾某某出去。曾某某出去后,将手伸进车窗拉申请人下车未果回到门市。申请人自行下车后,站到车头喊曾某某出去,曾某某走出门市用手推打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倒地坐到地上,后自己站起回到车上。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及同案人员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2022911日,被申请人作出对曾某某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在该案中,事件的起因是申请人因为和曾某的感情纠纷,发了侮辱性的短信到曾某父亲曾某某的手机上,双方因此在电话里相互辱骂对方,随后申请人驾车到曾某某门市并将车停放在门市门口。申请人称在车里的时候,曾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下车后曾某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案发当天天气炎热且时间在中午,经民警多次现场走访都未发现目击证人,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调取现场监控,曾某某有将手伸进申请人驾驶车辆车窗的动作,申请人下车后,曾某某有一次推打的动作。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曾某某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曾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曾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特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樊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715日,申请人樊某某因和其前女友曾某存有矛盾,遂发短信到曾某的父亲曾某某手机上,对曾某某及其女儿进行辱骂。曾某某让申请人过去和其当面说清楚。当天中午1230分许,申请人驾驶白色越野车来到大足区龙水镇曾某某工作的门市前,将车停在门市门口并按了喇叭。申请人开始未下车,曾某某从门市出来走到申请人车驾驶位窗外,将手伸进车窗内两次,现场监控未显示清楚曾某某伸进窗内的手是否接触到申请人,曾某某自认拉了申请人两下;后曾某某进入门市,申请人下车打电话报警,并在门市外徘徊,与曾某某争吵;曾某某再次走出门市,对申请人出手,曾某某出手后与申请人头部有较为强烈的肢体接触,申请人也因此退后两步,又往前走动三步后,坐到地上,曾某某转身回到门市里。后申请人自行起身回到车里,等待民警到来。

被申请人民警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132分许赶到现场。申请人称自己被曾某某殴打,民警将违法嫌疑人曾某某传唤至龙水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分别于事发当日和202291日对曾某某进行了询问。曾某某在第一次询问时称,自己将手伸进申请人车窗里,是想将申请人从车里拉出来,申请人下车后,因申请人继续辱骂曾某某及其女儿,故曾某某朝申请人身上刨了一下;在第二此被讯问时改称,申请人下车后,自己系朝申请人推了一下。

被申请人对曾某某的两次询问,曾某某均拒绝通知家属,被申请人在案卷里予以记录。被申请人在询问曾某某前均告知了其具有的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时间在法律规定时限内。

被申请人分别于事发当日和20229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在第一次被询问时称,曾某某在申请人下车前,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两三下,在申请人下车后,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左腰两三下;在第二次被询问时改称,曾某某在申请人下车前,打了申请人头部及扇其耳光,申请人下车后,曾某某打了申请人头部一拳。

被申请人于2022720日走访了事发地附近门市的商户张某、叶某某,走访对象均称未看见事发当时的情形。202291日,被申请人根据曾某某的交代,由曾某某将民警带至龙水镇门市前,对其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被申请人接受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一张及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张。诊断证明书显示申请人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

202299日,被申请人以笔录形式对曾某某进行了拟处罚告知,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曾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911,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曾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送达给曾某某;于20221017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两份《走访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大足区第二人民院诊断证明书》、视频截图、事发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曾某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曾某某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作出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现场指认、拟处罚告知等程序;在被申请人对曾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曾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但因申请人已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被予以受理,被申请人超期送达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属于轻微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曾某某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因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曾某某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未提醒申请人做伤情鉴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曾某某治安处罚案件时,因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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