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54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072968X9。
负责人:蒋仕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树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刘某某与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刘某某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22年4月14日11时左右在申请人公司车间焊接处操作激光焊机时,激光反射,导致其左眼睛被激光灼伤,请求认定工伤。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件后,仅以刘某某的自述和申请人公司员工靳某、李某和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刘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首先,刘某某对本次受伤事实的陈述,其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后果,决定了刘某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李某和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而两位证人并未当场看到刘某某受伤的经过和事实。靳某是申请人公司的生产车间主管,其出具的证明中,靳某陈述:“当天车间并未发现有受伤异常情况,刘某某本人当天也没有向我报告过”。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杨某某陈述:“大约在2022年4月15日左右有听刘某某询问眼睛受伤怎么治,但是不清楚眼睛是否受伤,也没有现场亲眼看见眼睛受伤过程”。从这两份证明可以得出:
1、在2022年4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两位证人并未亲眼看见刘某某受伤,刘某某本人也没有跟两位证人说其有受伤的事实;
2、刘某某大约在2022年4月15日左右询问过杨某某眼睛受伤怎么治疗,但并没有说是他本人眼睛受伤,还是其他人眼睛受伤。
3、除了刘某某本人的自述和靳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某某受伤的事实。
二、刘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1、不符合受伤后常理反应
刘某某自述是在2022年4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受伤,而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刘某某就诊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住址綦江区。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该门诊诊断显示,刘某某受伤时间和其就医检查时间相隔时间长,按照生活常理,受伤后应该是尽快去就近医院检查治疗,而刘某某并未在受伤后的第一时间选择去就近的医院检查治疗,却是在十多天后,前往与上班地点相隔几百公里的綦江区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2、受伤时间不明确
其本人在就诊时就不清楚具体受伤时间,且不是当天就医,而是在公司全体放假期间,到离公司几百公里之外的綦江区某某医院就医。不能排除刘某某是在其他公司或者因为其他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綦江区某某医院也仅仅是根据刘某某的自述而作出检查诊断结论,该诊断结论并没有明确说明或者描述刘某某是在何时、何地、因为何种原因受伤,也并未说明刘某某受伤是因为激光照射后出现视力下降,黄斑下出血、水肿。因此,该份门诊诊断并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在申请人公司受伤的事实。证人也不清楚其受伤的时间,只是刘某某说大约在15日就以为其在15日受伤,与刘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闲聊而已。
3、受伤后无行动受限
既然按照诊断上说的那么严重的情况下,可是14日当天至申请工伤期间,刘某某生活一切正常,走路、吃饭、工作、睡觉、玩手机、外出运动、在公司院内打羽毛球、外出开车及找工作、先是在另一家铝板厂干了几天,又到成都其它厂上班至今,完全没有任何问题。这些情况所有人都可以作证。
4、涉嫌威胁证人
刘某某在申请工伤前,曾跑到证人李某、杨某某的家中要求证人出具做伪证证明看见其受伤过程,证人表示没有看见,只是听说“刘某某摆龙门阵好像问过受伤怎么治疗的话题,不可能你说哪天受过伤,我就得写你受伤的证明吧?”但刘某某表示不写就不走,在刘某某的胁迫下,证人才迫不得已写的证明。并且申请人认为这是属于主观言辞材料,并不是客观发生的直接证据证明。此情况是申请人收到工伤举证通知要求证人到场才找证人了解情况,从证人口中得之写证明材料的经过,申请人无法理解。
5、有故意工伤碰瓷嫌疑
事发后,据申请人调查发现之前刘某某在广东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时,曾以发生工伤为由,向该公司索取巨额工伤赔偿。后刘某某于2020年7月曾在重庆某某2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时,以在上班时间回宿舍摔伤和在打扫卫生的时候摔伤为由,两次向某某2公司索取工伤赔偿。工伤间隔时间较短,工伤频率较多、赔付较高。申请人认为刘某某具有碰瓷骗保嫌疑。
综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仅仅依据门诊病历和证人证言就认定刘某某眼睛是在申请人公司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确认刘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确定程序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第三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2〕39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2年6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2〕103号),并于2022年6月1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邮寄单号EMS1002306021099),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2年7月1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邮寄单号EMS1198290136577)。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
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刘某某工伤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刘某某与重庆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焊工工作。2022年4月14日11时左右,其在公司车间焊接处操作激光焊机时,激光反射,导致其左眼被激光灼伤。后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眼黄斑出血;2、左眼黄斑水肿。
刘某某是在2022年4月14日被激光照射左眼,虽然其在同月30日才去医院进行检查,并被诊断为:左眼黄斑出血,左眼黄斑水肿。其诊断符合激光照射的特点,激光照射出现上述诊断本身就需要一定过程,也符合常理,同时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也有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在2022年4月14日被激光照射左眼。
故刘某某2022年4月14日11时左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行政确认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22年4月7日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处从事焊工工作。2022年4月14日11时左右,刘某某在公司车间操作激光焊机焊接铝板时,称其左眼被激光灼伤。2022年4月30日去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医院检查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眼黄斑出血;2、左眼黄斑水肿。
2022年5月30日,刘某某以其于2022年4月14日11时左右在申请人车间操作激光焊机焊接铝板时,导致左眼被激光灼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2〕3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刘某某的申请。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寄出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2〕10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材料等。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调查,刘某某陈述:2022年4月14日11时,我在操作激光焊机焊接铝板,被激光反射致左眼被灼伤,当时眼睛就开始起黑圈,左眼单独看东西就是二个彩色圈圈,看不清东西。在我旁边作业的有李某和焊接班长刘某某2,我告诉在旁边作业的刘某某2说我眼睛被灼伤了,刘某某2说我们车间的电工以前调试这个焊接机的时候,眼睛也遭灼伤过了,喊我去问他,他被灼伤差不多半个月了,意思就是说他没得什么问题,我的眼睛应该也没得什么问题,所以我当时就没有马上去医院就诊,当天我还跟我的主管靳某说过我的眼睛被激光枪弄伤了,后来他还建议我戴眼镜。第二天,我碰到电工杨某某,我就问他眼睛怎么样,他说其眼睛受伤后也是起黑圈,看不清,现在看东西,还有一点点模糊,所以我觉得我的眼睛应该没什么。又过了十几天,我感觉左眼看东西还是模糊,后于2022年4月30日14时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眼黄斑出血;2、左眼黄斑水肿,后来陆续还在新桥医院、双桥医院治疗检查治疗。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2进行调查,其陈述:2022年4月14日11时左右,刘某某在操作激光焊机的过程中告知我其左眼被激光灼伤看不清,我对他进行了安慰,因他眼睛受伤就没有干激光工作了,激光工作由我做,接下来十多天刘某某就烧普通焊,刘某某受伤后十多天才去医院检查治疗。受伤时我在场,刘某某受伤当天还跟李某说过眼睛被激光灼伤。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进行调查,其陈述:刘某某和我是同事,2022年4月14日,刘某某在用激光焊机焊接工作时口头告诉我其眼睛刚刚被激光弄伤了,后来刘某某就没操作激光焊接机,换成刘某某2操作激光焊接机,但仍正常上班。我没有亲眼看见刘某某的眼睛被激光弄伤。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调查,其陈述:2022年4月15日左右,在上班时刘某某告诉其眼睛昨天在公司车间焊接被激光整伤了,现在看东西起黑圈圈,同时也问我以前眼睛被激光伤害后的情况。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间主管靳某进行调查,其陈述:2022年4月30日下午,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眼睛是之前在公司车间被焊接激光整伤,在綦江的医院检查治疗,并把当天检查眼睛的报告结果单用微信发给我看,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没有给我说过眼睛受伤。2022年5月3日放假回来他就上班了,在5月份的一天我看见刘某某在焊接时没戴眼镜,我提醒他戴眼镜。
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2日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和第三人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綦江区某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文书EMS专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刘某某于2022年4月7日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焊工工作。2022年4月14日11时左右,以其在申请人车间操作激光焊机焊接铝板时,导致左眼被激光灼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能举出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在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对刘某某工友刘某某2等人进行询问、调查,从被申请人调查的内容和刘某某从事的焊接工作来看,能够推定刘某某于2022年4月11日在工作岗位上眼睛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通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作出《决定书》、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