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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45号)

日期:2022-09-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45号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1768890821P。

法定代表人:陈浩,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龙、冯泽富,该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观上无违法意愿。在2021年1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检查及询问笔录之前,无任何执法部门告知本人堆放铝渣为危险废物,涉嫌污染环境。也没有任何执法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关于危险废物及新《固废法》的相关普及活动和培训学习,非主观故意过错。
    二、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22项,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本人堆放铝灰渣仍存在部分铝渣颗粒,处于利用过程中,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因此不应按照危险废物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与我市其他区县处理类似危废案例相比,600000元的处罚金额过于巨大!重庆市涪陵区有类似危废案例,其当事人吴某红收购和销售危险废物。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详见重庆市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涪环执罚2020〕36号》。
    四、对于本人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版并无落地性,一是本人绝大部分经营时间在新《固废法》修订时间之前;二是对于个体经营户来说,600000元的处罚金额过于巨大、无力承担,故无落地性。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该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大足区境内,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大足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具有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作坊从事铝锭加工,铝合金、铝渣等原材料加热熔炼工艺中,添加工业氟硅酸钠升温分层去除杂质,该工序中有铝灰渣产生,但该作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擅自将铝灰渣从厂区倾倒至厂区边露天且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农田内。经认定,该作坊产生的铝灰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

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等书证材料,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对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取大足区公安局对被申请人作的《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明该作坊铝锭加工过程中有铝灰渣产生,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擅自将铝灰渣倾倒在厂区边露天且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农田内的违法事实;调取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环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机构鉴定,该作坊产生并非法倾倒的铝灰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明确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26-48,铝灰处置、铝灰清挖等所需处置费用为16.108万元;调取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足环(监)字[2021]第WT007号《监测报告》、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渝环(监)字[2021]第SY30号《委托监测报告单》,证明经采样监测,该作坊农田堆场10米处地表水氟化物含量为3.28mg/L,5个土壤样品水溶性氟化物分别为33.4mg/kg、10.5mg/kg、38.0mg/kg、39.0mg/kg、8.3mg/kg,监测结果表明该作坊产生的铝灰渣及其有毒有害成分氟化物已发生流失、渗漏,对地表水和土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对该作坊铝灰渣转移、称重,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取《重庆市公路路政超限车辆检测单》(16份)、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8份)、危险废物应急安全处置委托协议,证明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调查,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转移和处置危险废物铝灰渣,消除环境污染后果;调取大足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证明因申请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被申请人在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将案件退回,要求给予行政处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和规范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证明申请人的环境违法事实的目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处罚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同时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因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每个环节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不得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危险废物铝灰渣,应当依法贮存、利用、处置,但未遵守法律规定,长期非法倾倒、堆放,造成了环境污染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被申请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二)关于处罚的合理性问题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形势严峻,特别是危险废物污染防控风险隐患较多,污染治理成本较高,一旦引发污染事件,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立法采取重罚主义,坚持预防为主理念,通过严惩重罚实现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的威慑,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由此出现了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罚款额度的巨额化,2020年9月1日施行的新《固废法》已普遍将罚款额度提升至10万元以上,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则按照“倍率数距+数值保底”式设定,60万元为最低额度。综合考虑申请人无其他环境违法记录系初犯,且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等相关环境违法情节,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案件线索,5月23日进行立案登记,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审查,立案程序合法。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程序合法。6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6月26日收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并认真开展复核。7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撰写了《案件调查报告》。因案情重大,7月12日开展集体审议。7月13日,在集体审议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14日送达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时间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存在案件办理超期的情况。综上所述,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五、关于申请人复议所述的理由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主要提出了四项理由:一是无环境违法的主观故意,未受到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经营过程中不知晓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也不知晓其倾倒铝灰渣的行为构成违法;二是根据《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22项的规定,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利用过程中不按危险废物管理,申请人堆放的铝灰渣仍存在部分铝渣颗粒,处于利用过程中,不应按危险废物管理,故也不应按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三是对同类型案件,重庆市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对涉案当事人吴某红仅处罚款20000元,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的处罚金额过于巨大;四是申请人绝大部分经营时间在新《固废法》修订实施之前,不应依据该法实施处罚。

(一)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第3项规定,“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的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该铝锭加工作坊使用工业氟硅酸钠,主要物质氟硅酸钠(Na2SiF6),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毒害品,受高热放出剧毒的烟雾,一定条件下分解出氟化物,氟化物被列入世界卫生组织癌症研究机构三类致癌物清单。该作坊使用的工业氟硅酸钠包装袋表面使用加粗字体和特殊标识,明确标明“警告”、“有毒”、“有毒品”“对环境有害”等字样,其毒害性明显可见。申请人自2003年以来长期从事铝锭加工,应当充分知晓工业氟硅酸钠对自然环境和人体的危害性,但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建设任何环保设施,也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将含氟化物的铝灰渣长期大量倾倒、堆放在露天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农田内,造成了环境污染,存在污染环境的间接故意。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当事人就没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截至《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申请人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具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豁免管理的问题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规定,“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22项规定,“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在回收金属铝的利用过程中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豁免管理规定:一是申请人是通过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铝合金等原材料加工铝锭,加工过程中会产生铝灰渣,而不是从危险废物铝灰渣和二次铝灰等原材料中提取铝锭,《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豁免的是对危险废物的利用,而不是对其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二是《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申请人是因非法倾倒的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并非其利用行为;同时,生态环境部《关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适用范围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21]586号)规定,“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在回收金属铝的利用过程不按危废管理,但仍要遵守《固废法》其他有关规定”,即便申请人存在利用危险废物的情况,也不得擅自非法堆放、倾倒。三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5.1.d规定,“在任何条件下,固体废物按照倾倒、堆置的方式利用或处置时,仍然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因此,只要申请人实施了非法堆放、倾倒的行为,其产生的铝灰渣就应当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三)关于同案裁量的问题

经查询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官方公示平台,2020年9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吴某红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收购和销售危险废物废机油等的行为,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涪环执罚〔2020〕36号),处罚款20000元。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吴某红的违法事实是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虽然都受《固废法》所规制,但违法情节不相同、社会危害程度也不相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完全不一致,本质上属于不同种类的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在处罚裁量上进行类比。

同时经查询,2022年6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对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倾倒15吨危险废物废切削液的行为,依据《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涪环罚〔2022〕12号),处罚款600000元。该案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相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法律法规一致,属于同类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可比性,因此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也应当相当。

另外,《固废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属于重庆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照“上位法优先”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择重处罚”的规定,也应当优先适用《固废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从2015年持续至2021年1月20日,存在连续状态,应当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确定法律适用。新《固废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终了时新《固废法》已经实施,故应当适用新《固废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评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渝足环罚字〔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故应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个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雷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某某村2组(原某某村4组),注册号500225600030413,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翻沙加工销售。实际从事铝锭加工。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雷某某铝锭加工作坊厂区占地约100平方米厂区内建有2个原料车间,车间内存放有铝合金、铝渣和工业氟硅酸钠等原辅材料,建有1个生产车间,车间内设置有2台反射炉,一台正在生产,有废气产生,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废气直接排放,炉子旁堆放有少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渣。在距离厂区约5m的位置有一块农田,农田内堆放有大量铝灰渣,该农田露天设置,无任何防风、防雨和防渗漏措施,农田内蓄积有少量积水。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以雷某某涉嫌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立案,并依法对其进行询问,雷某某述称现有3名工人(含其本人),无任何环保相关手续。作坊于2003年建成投产,期间2008—2015年停止生产,2015年后恢复生产并间歇生产至今。有2台反射炉用于加热熔炼,以无烟煤作为主要燃料,以铝合金、铝渣和废铝制品等为主要原料,并添加工业氟硅酸钠用于升温分层,添加金属硅用于增加硬度。铝锭加工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反射炉加热熔炼—除杂质—成型一铝锭产品。反射炉加热熔炼过程中有烟尘产生,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烟尘直接散排。铝锭加工除杂质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渣用推车转移至距离作坊旁最近约5米的自己的家庭包产地一块农田作为堆场,堆场无围挡、无硬化、无防护设施,也未采取防渗等其他任何防范措施。2015年开始使用铝灰堆场,2018年把全部约10吨左右的铝灰转移了,目前堆放的铝灰有十多吨。

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出具《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对雷某某铝锭加工作坊废弃炉渣的认定意见》,依法认定雷某某个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渣和堆存在农田内的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
     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雷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7日内按照规定联系有危险废物许可证或者综合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在被申请人监督下转移、暂存铝灰渣至相应的合法贮存场所,待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许可方可依法处置。同日,被申请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该作坊生产原料工业氟硅酸钠和危险废物铝灰渣以就地保存的方式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2021年2月3日,因雷某某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申请人下达《督促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3日内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将由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启动代处置程序。
   2021年2月4日,雷某某与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重庆中明港桥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应急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约定以1700元/吨的价格依法处置铝灰渣,相关费用由雷某某自行支付。
    2021年2月5日—7日,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重庆中明港桥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危险废物转运车8车次,将雷某某铝锭作坊产生并堆放在农田的共计91.4吨铝灰渣全部转移至该公司暂存。同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依法对铝灰渣堆放点及周边点位水和土壤分别进行了采样,土壤样品按照程序送交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
    2021年2月22日,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足环(监)字[2021]第WT007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表明,该作坊农田堆场10米处地表水氟化物含量为3.28mg/L,证明铝灰渣内有毒有害成分氟化物已发生流失、渗漏,对地表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

因申请人雷某某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移交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已对雷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立案侦查,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加工生产铝锭的辅料是工业氟硅酸钠,工业氟硅酸钠用于升温分层,工业氟硅酸钠的外包装塑料袋上面标有“警告、有毒、有害品、对环境有害”等字样,对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认定意见》、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无异议。雷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生产工艺、铝灰渣的堆放的陈述和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0日对其调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大致相同。

受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委托,2021年10月26日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某某非法倾倒的铝灰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明确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26-48。2.雷某某非法倾倒的铝灰渣造成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为16.6072万元,其中污染控制费用16.108万元、土壤环境损害0.4992万元。

2021年12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2022年5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经对雷某某污染环境案进行审查,以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不起诉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2022年5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作出检察意见书,要求给予雷某某行政处罚。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雷某某个人经营的铝锭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复查,发现未进行生产,现场无生产用的原材料和生产燃料,堆放在农田的铝灰渣已清空,在原堆放铝灰渣的农田已种植树木。

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雷某某,告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拟作出行政罚款处罚额度、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时间等。

2022年6月26日,雷某某回寄了一份《关于针对雷某某的<渝足环执罚告2022〕T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申诉》给被申请人,附具了相关证明材料,述称:不认可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雷某某未提出听证要求。

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雷某某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法进行复核,经集体审议决定对雷某某从轻处罚,罚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

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雷某某处罚款600000元,并邮寄送达雷某某。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雷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对雷某某铝锭加工作坊废弃炉渣的认定意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督促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称重)、重庆市公路路政超限车辆检测单、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危险废物应急安全处置委托协议、足环(监)字[2021]第WT007号《监测报告》、讯问笔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发生在重庆市大足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和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雷某某作坊使用的工业氟硅酸钠外包装袋表面明确标明“警告”、“有毒”、“有害品”、“对环境有害”等字样,其毒害性明显可见。雷某某自2003年以来长期从事铝锭加工,未建设任何环保设施,也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将含氟化物的铝灰渣长期大量倾倒、堆放在露天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农田内,造成了环境污染。雷某某作为从事铝锭加工的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铝锭时,应当对加工生产的产品用的原材料及辅料是否有毒、有害,产生的铝灰渣堆放在农田是否符合环保要求以及符合农用标准等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从雷某某的自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加工铝锭用的工业氟硅酸钠及擅自倾倒、堆放铝灰渣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雷某某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雷某某非法堆放、倾倒铝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渣应作为危险废物管理。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非法倾倒的铝灰渣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明确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26-48。《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规定,“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22项规定,“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在回收金属铝的利用过程中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本案中,申请人雷某某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豁免管理规定:一是申请人是通过利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铝合金等原材料加工铝锭,加工过程中会产生铝灰渣,而不是从危险废物铝灰渣和二次铝灰等原材料中提取铝锭,《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豁免的是对危险废物的利用,而不是对其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申请人雷某某是因非法倾倒的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并非其利用行为;同时,生态环境部《关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豁免清单适用范围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21]586号)规定,“铝灰渣和二次铝灰在回收金属铝的利用过程不按危废管理,但仍要遵守《固废法》其他有关规定”,即便申请人存在利用危险废物的情况,也不得擅自非法堆放、倾倒。三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5.1.d规定,“在任何条件下,固体废物按照倾倒、堆置的方式利用或处置时,仍然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是2018年7月26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2020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法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属于法律,是上位法,申请人雷某某的环境违法行为应适用法律的规定。雷某某从2003年至2021年1月20日长期从事铝锭生产加工并倾倒、堆放铝灰渣,其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至202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和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结合雷某某的案涉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雷某某的作坊从事铝锭加工,铝合金、铝渣等原材料加热熔炼工艺中,添加工业氟硅酸钠升温分层去除杂质,该工序中产生的铝灰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其擅自将铝灰渣(危险废物)从厂区倾倒至厂区边露天且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农田内,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故雷某某实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雷某某污染环境所需的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处雷某某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依法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和收集证据,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因雷某某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雷某某,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收到雷某某提交的《关于针对雷某某的<渝足环执罚告〔2022〕T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申诉》后,对其陈述申辩等进行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依法向雷某某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各类法律文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雷某某请求撤销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2年7月13日作出的渝足环执罚〔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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