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31号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31号
申请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2,系申请人廖某某的父亲。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大足公(邮亭)强戒决字〔2022〕3号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5月2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法制总队领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邮寄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大足区司法局,大足区司法局于2022年5月2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经通知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邮亭)强戒决字〔2022〕3号《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出生于1998年9月14日,于2021年底结束社区戒毒3年,在3年社区戒毒中按时主动到街道社区、派出所报到及尿检,尿检在浙江也检查过,均合格,每次都有证明。
2022年2月17日中午,申请人接到何某电话后到双桥区某某广场闲谈喝奶茶,在奶茶店被两名辅警捕到铐上手铐押上一辆私家车带至邮亭派出所,然后铐在派出所椅子上,几个民警翻看申请人手机并问话,其中一名姓邢的所长让我联系一个社会人员购买毒品,叫出来抓住就让申请人走,申请人只想回去就答应了。邢所长给了申请人300元钱在双桥体育馆、某某超市门口联系了两人购买毒品,但对方均未出现,300元钱在拘留所门口被他们收走,申请人被带回邮亭派出所铐住。在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提下由辅警抓捕进行尿检,在心理引导下进行陈述,不实收集证据等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两年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以上有某某广场奶茶店、体育馆附近、某某超市、邮亭派出所、大足拘留所门口监控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邮亭派出所(以下简称邮亭派出所)辅警执法乱抓人和钓鱼执法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廖某某曾于2017年1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后,又于2022年2月6日19时30许,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某某市场烂尾楼2楼左边一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022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审查,廖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廖某某本人陈述、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廖某某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廖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目前,廖某某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至于申请人廖某某称自己被辅警抓捕及大足区公安局邮亭派出所钓鱼执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申请人廖某某吸毒一案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系列程序,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送达廖某某、廖某某家属廖某某2、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通桥派出所,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廖某某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廖某某于2022年2月22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直至2022年5月21日才向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时限,且无正当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廖某某的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鉴于廖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廖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7日17时许,邮亭派出所民警在邮亭镇某某路上巡逻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有吸毒嫌疑,遂将该男子(经核实为廖某某)传唤到邮亭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1年2月17日17时30分,民警对廖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提取和检测,通过胶体金法检测,廖某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告知了廖某某上述检测结果及对检测结果可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廖某某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同日,廖某某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带至重庆市大足区双桥某某市场烂尾楼2楼左侧房间,对自己实施吸毒行为的现场进行指认,确定该处系其2022年2月6日吸食毒品的现场。
2022年2月17日21时17分至2022年2月17日22时37分、2022年2月18日0时25分至2022年2月18日0时57分,邮亭派出所依法先后两次对廖某某进行询问,廖某某称2022年2月6日下午,在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广场附近碰到“小印”,并给300元现金给“小印”购买了冰毒和麻古毒品;用在体育馆旁边的一个超市购买的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吸食毒品工具,于19时30分左右,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某某市场烂尾楼2楼左边某个房间将冰毒和麻古放在锡箔纸上通过吸烤的方式将买的毒品吸食完毕,并将吸食毒品工具扔到某某市场废弃楼附近马路边的一个垃圾堆里。廖某某对民警用胶体金法检测其尿液的检测结果吗啡阴性,冰毒阳性无异议,陈述自己在2021年社区戒毒结束后一般一个月或者二个月吸食一次毒品。
另查明,廖某某于2017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及廖某某吸毒历史记录,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大足公(邮亭)毒瘾认字〔2022〕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廖某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
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邮亭)行罚决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吸食毒品的廖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廖某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廖某某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廖某某对此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非成瘾严重。根据廖某某本人陈述、尿液提取检测报告,辨认吸毒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廖某某已吸毒成瘾严重,依法应予强制隔离戒毒,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复核意见书》。
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大足公(邮亭)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廖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宣告和送达廖某某本人。
以上事实,有涉案《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廖某某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廖某某《询问笔录》、廖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廖某某的前科材料、涉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民警的《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大足公(邮亭)行罚决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足公(邮亭)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廖某某涉嫌吸毒一案有作出调查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大足公(邮亭)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中载明了对廖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内容,以及廖某某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同日向廖某某宣读大足公(邮亭)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向其交付该决定书,廖某某签收。据此,廖某某于2022年2月22日已经知道大足公(邮亭)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容,其于2022年5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廖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