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30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智凤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登云街271号附9号。
负责人:霍万中,所长。
申请人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智凤派出所(以下简称“智凤派出所”)作出的大足公(智)行罚决字〔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大足公(智)行罚决字〔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某某挑起事端,贺某某火上浇油,动手拔我的菜苗和树苗,申请人没出手推倒喝了4两白酒的贺某某,是他拔我的菜苗没站稳手撑地上划破了一点皮,在当时贺某某没说,而是过了一个月才说手受伤。冯某某作伪证,没看见他说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 2022年5月15日20时许,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某某村8组贺某某后门处,在余某某散步回家途中,因袁某某在后门处倒水,且将水泼到余某某身上,随即余某某与袁某某为此发生争吵,后余某某的儿媳妇姚某某也与其争吵,之后屋内的贺某某听到争吵走出房屋,见余某某与自己老婆袁某某争吵,就去土地上去扯余某某栽种的瓜苗,随即余某某便上前去推贺某某,第一次推搡时贺某某并未被推倒,余某某随即再一次上前成功将贺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贺某某手部受伤,其两次推搡行为在视频监控均能清晰反映出。
以上事实有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以余某某故意伤害作出《决定书》,给予余某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特请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20时许,智凤派出所接贺某某电话报警,称与邻居发生纠纷。智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
2022年5月15日23时05分至2022年5月15日23时45分,智凤派出所依法对贺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当晚喝了4两白酒,于晚上8点左右因听见妻子袁某某和余某某儿媳姚某某吵架,看到此情况后就去扯自己家后门(安有监控)土里余某某种的黄瓜苗,余某某不准扯,扯第一次的时候被余某某推了一下未推倒,扯第二次的时候被余某某推倒土里面摔倒了,摔倒的时候右手就撑到土里的碎瓷砖、瓦片上面划伤了并看见自己的右手在流血,于是报警。
2022年5月15日23时30分至2022年5月16日0时0分,智凤派出所依法对余某某的妻子龙某某进行询问,龙某某陈述2022年5月15日20时20分左右在家里看电视时听见屋外在吵架,听见姚某某和袁某某理论,隔了一会,转头看见贺某某想打余某某,但被袁某某拉住了。出门看见余某某和贺某某争吵,贺某某就去扯其栽在院坝边的树苗,但未扯动,于是回去拿锄头来挖,贺某某回屋后老婆袁某某就把门关上,贺某某就没有出来了。没看见贺某某扯瓜苗和手受伤,没看见有人动手打人。
2022年5月15日23时36分至2022年5月16日0时43分,智凤派出所依法对袁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2022年5月15日19点过,其把洗碗水倒在后门处时,余某某说该水泼到他的身上了,后双方发生辱骂争吵,其夫贺某某和余某某发生争吵后就去扯有争议的地里余某某种的南瓜苗,贺某某被余某某推了两下倒地,起来后发现右手手掌被地上的砖头划破。
2022年5月16日0时17分至2022年5月16日1时18分,智凤派出所依法对余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2022年5月15日晚上8点过,其散步后回家走到贺某某厨房外时被贺某某的老婆袁某某泼的一瓢脏水溅到脸上和衣服上,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后余某某的儿媳妇姚某某也与袁某某争吵,余某某叫姚某某给袁某某一巴掌,但姚某某站在一旁没动手。贺某某听到余某某说的话就想冲上来打余某某,但被袁某某拉到了,后贺某某就去扯余某某的瓜苗,在扯瓜苗的时候可能没站稳窜了一下,有只手就撑到地上了,后又去扯树苗但不能扯动就回家拿锄头,回家后袁某某就把门关了。余某某陈述没有推贺某某,不清楚贺某某的手是否受伤,当时没看见贺某某的手受伤,贺某某的手受伤可能是在扯瓜苗的时候可能没站稳窜了一下,一只手撑到地上受伤的。
2022年6月13日,智凤派出所依法对姚某某询问,其陈述在2022年5月中旬晚上8点左右在家中听到贺某某两口子和余某某争吵,出来后看见贺某某一只手拿着南瓜苗,一只手按在地上,没看见贺某某和余某某发生打架。袁某某看见姚某某后开始骂,贺某某也带着脏话去扯地上的树苗,但未拔出,后说回家拿锄头就回去了。
2022年6月14日,智凤派出所依法对冯某某询问,其陈述2022年5月中旬晚上8点左右找鹅回家,听见袁某某因泼水在余某某身上互骂,后袁某某和姚某某也互骂,看见贺某某和余某某站在约一米左右互骂,看到余某某推了贺某某一下,贺某某一只手按在地上并坐地上,贺某某起来时用右手捂着左手,跟着贺某某就去扯树苗,但没扯出来,然后冯某某上前将双方劝开就回家了。
2022年6月15日,智凤派出所依法对余某某第二次询问,其陈述事情起因和第一次询问时基本一致,看见贺某某扯方瓜苗很生气,对是否推贺某某记不清,不清楚贺某某的手如何受伤。
2022年6月15日,智凤派出所向余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余某某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余某某对该告知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智凤派出所对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
2022年6月15日,智凤派出所作出《决定书》,同日直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余某某和贺某某,余某某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贺某某、余某某、龙某某、袁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受案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智凤派出所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智凤派出所具有对申请人余某某与贺某某之间治安纠纷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智凤派出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智凤派出所根据申请人本人和贺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确认,2022年5月15日晚上8点左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某某村8组贺某某后门处,在余某某散步回家途中,因袁某某在后门处倒水,将水泼到余某某身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贺某某听到争吵后就去扯余某某栽种的瓜苗,随即余某某上前将贺某某推倒在地。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余某某的违法情节,处余某某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智凤派出所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智凤派出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余某某请求撤销《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智凤派出所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大足公(智)行罚决字〔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