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2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城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二环南路897号商务中心东3楼。
法定代表人:尹光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渝大足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99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渝大足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亦剥夺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知,查处无证违建的法定程序为“立案——执法人员上门调查取证——告知违法事实、依据——听取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前期的立案调查,也没有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直接向申请人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显然并没有履行相关程序,更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具体到对违建的查处中,这一步要求行政机关要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以及行使这些权利的期限。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申请人的涉案房屋符合相关补正的条件,被申请人直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行政比例原则。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了非常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并非是唯一的处罚方式,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可以限期改正。本案中,申请人租赁的是李某某2的房屋,李某某2完全满足分户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被申请人不应以一刀切的方式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
三、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修建于2014年,申请人修建时曾获得当地政府的承诺,允许当事人先修建后补办手续。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设涉案房屋的情况都是知情的,期间也正如政府承诺,并无相关政府部门对房屋采取任何措施,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现因申请人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申请人限期将房屋拆除,明显不合理,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将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情况属实,证据充分。通过调查核实,李某某在租赁李某某2的土地上修建的涉案房屋,是在三驱镇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大足区规资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申请人修建的房屋是未经过批准,无相关批准文书,属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二、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决定适当。被申请人经过初步的调查后进行立案调查,进一步核实申请人修建的房屋属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在完善证据的基础上于2022年5月25日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也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限期届满后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有相关的送达回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留置送达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完全正确,相关的立案、调查、送达文书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在本案中听证不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执法人员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充分说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不是听证的必经程序。同时,《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明确了“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内容才是听证告知的必要程序。申请人以此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进行听证就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作出了适当的决定。
五、本案申请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而是基于租赁李某某2土地的租赁关系进行房屋修建,申请人本人是该修建房屋的违法人,违法建筑不是李某某2修建的,充分说明申请人是在别人的土地上违法修建建筑物,根本不具备补正的任何条件,且修建的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和三驱镇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总体要求和规划,完全应该被拆除,也不存在着需要限期改正的情况和条件,被申请人是在根据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并作出了限期拆除的适当的正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本案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2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某某2将三驱镇某某村8社自家的屋基地(120平米)、院林地共约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李某某搭建临时用房用于家具生产销售,租用到期时由李某某自行撤走所租地块上搭建的临时用房。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在租用李某某2的地块上搭建了砖瓦结构房屋作为某某家私专卖店,具体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某某社区8组,面积约为400平方米。
因李某某搭建的房屋涉嫌违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7日在大足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对房屋所建地块的使用权出租人李某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某某2称其只是租用土地给李某某,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或其它有关建设手续由李某某自己负责。被申请人经向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三驱规划自然资源所核实,未查询到关于大足区三驱镇某某村8组李某某2宅基地上有关李某某搭建的某某家私专卖店相关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且所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又经向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函询,确认李某某修建的涉案房屋地址位于三驱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被申请人根据核实的事实,于2022年5月23日对涉嫌违法建设房屋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渝大足城违建罚先告字〔2022〕1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李某某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决定内容、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等,于当日到大足区三驱镇某某社区8组(双玉路169号)完成留置送达,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并对现场送达情况拍照记录。李某某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渝大足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李某某“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于当日到大足区三驱镇某某社区8组(双玉路169号)完成留置送达,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并在违法建筑现场即某某家私店门口张贴了该决定书,对现场送达过程进行拍照记录。
另查明:一、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区城市管理局名义执法,统一行使区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主要职责包含承担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渝大足城违建罚先告字〔202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引用法律条款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经核实属于笔误,正确应为“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该文书告知的违法事实清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正确,为“限期拆除”。被申请人在后续作出的渝大足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正确引用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被申请人已作出《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笔误更正通知书》,对上述笔误进行了更正及送达告知。
以上事实有对李某某2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筑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租赁协议》《协议书》、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三驱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核实三驱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回函》《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立案审批表》、渝大足城违建罚先告字〔202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大足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笔误更正通知书》及前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凭证、现场送达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之规定,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区城市管理局名义执法,负责我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责,具有对辖区内属于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权力。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了解到李某某搭建的房屋涉嫌违法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拟处罚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采取了见证人签字、在违法建筑现场张贴文书及拍照记录送达过程等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建设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建设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形。本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虽引用法律条款出现笔误,将“八十八条第二款”误写成“八十八条第三款”,但文书载明的违法事实清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正确,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为“限期拆除”;后续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也正确引用了法律条款,并已另发文书对之前《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笔误进行了书面更正和送达告知申请人,该笔误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此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出。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之规定,申请人搭建的涉案房屋经查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属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李某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大足城违建限拆决字〔2022〕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