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16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072968X9。
法定代表人:蒋仕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必正,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黄某某与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黄某某在2021年12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冲床上冲压部件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黄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11日,从2021年8月14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合同时黄某某已达退休年龄,该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间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黄某某和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赔偿不能由工伤认定,黄某某的受伤属于雇员工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非劳动范畴的工伤,赔偿也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确定程序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第三人于2022年1月1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0〕13号),并于当月22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邮寄单号EMS1198375637877),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举示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2年3月14日直接达给第三人,同月2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
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黄某某工伤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黄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其在申请人公司车间冲床上冲压部件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随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2、右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3、右手拇指甲床损伤。故黄某某2021年12月12日11时40分左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确认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2021年8月14日和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在申请人处从事冲床工工作。2021年12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其在公司车间冲床上冲压部件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随后送往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2、右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3、右手拇指甲床损伤。
2022年1月14日,黄某某以其于2021年12月12日11点40分在申请人车间冲床上冲压配件致右手拇指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2〕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黄某某的申请。
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寄出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2〕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黄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材料。
2022年2月15日,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工伤认定辅助调查核实试点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办〔2020〕374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委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对黄某某在申请人处受伤进行调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通过对重庆市某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冲床工杨某某、行政人员龚某及黄某某的询问,事故概况为:2021年12月12日11点半过后,黄某某在申请人冲压车间做冲压部件,被机器把右手大拇指弄伤流血,被同事杨某某等带去行政部龚某办公室,龚某开车送黄某某去医院治疗。
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于2022年3月1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黄某某、于3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黄某某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事故核查档案》《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EMS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黄某某于2021年8月14日和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从事冲床工工作。2021年12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其在公司车间冲床上冲压部件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黄某某在车间冲床上冲压部件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出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笫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黄某某系受伤害职工,其有权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在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通知申请人举证、作出《决定书》、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重庆市某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