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12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双路)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双路)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对本次事件进行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存在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双路派出所民警仅调查了2位证人,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处,特别是申请人是否动手打谢某某脸部这一细节上,存在有一定偏差。根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词:“突然‘谢老头’朝谭某某吐口水,并嘴里一直骂谭某某,谭某某就用手打(打的不是很重)了一下‘谢老头’的脸... ...”,但是根据证人郭某某的证词:“走出去之后其中一个老头还要去抓扯另一个老头,然后那个老头就伸手挥挡了一下,另一个老头就倒在地.....”,可以看出两位证人的证词在是否是申请人动手打谢某某脸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双路派出所民警并未再次对其他在场证人进行询问。要知道,当时在茶馆打牌的现场人员是非常之多的,要想弄清楚申请人是否真的动手打了谢某某脸部这个问题,可以再次补充询问其他证人即可,但是双路派出所民警未继续进行调查,仅凭两位存在言词矛盾的证人证言就武断的作出了行政处罚,致使认定事实存在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也完全不足。
二是根据证人徐某某和谢某某自己的陈述可以明确,谢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非常大的过错。首先就是谢某某证实自己在打牌过程中“打重牌”了,也就导致了申请人出错牌,才引发了口角,进而双方抓扯。并且,谢某某先动手抓起凳子欲用凳子砸申请人,被茶馆老板娘徐某某劝阻后,再次用茶水泼申请人未泼到,又被徐某某拉开后再次返回,拖拉申请人并伴随辱骂吐口水,才进而导致后面的伤害事情发生。可以看出,谢某某提凳子砸人、泼茶水、吐口水、谩骂等行为,且旁人履劝不止,才是导致本次事件升级的根本原因,更不用说一开始的口角原因就是谢某某自己“打重牌”。从上述谢某某的先前暴力行为,也足以看出,最后导致伤害产生的原因,也是谢某某想再次先动手抓扯申请人,才导致申请人伸手格挡谢某某的手,格挡产生的冲击力,加之谢某某年迈体弱进而发生谢某某摔倒受伤。
三是申请人从来未主动动手打过谢某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的经过,但是在是否“打谢某某脸”这个问题上,存在认知和观察偏差。要知道当时徐某某作为老板娘在两边劝人和拉开人,面对一边可能就会背对一边,劝解一边可能就忽略另一边,因此对“动手打脸”这个事情上,存在认知和观察偏差。而证人郭某某属于围观群众,更加全面的能看清当时的真实情况,并且从证词内容上,其证言也高度符合申请人谭某某的自身陈述和当时的真实情况,即谭某某并不是要动手打人,而是要动手格挡谢某某抓扯过来的手,在动手挡在谢某某胳膊上时,由于格挡的冲击力,加之谢某某年迈体弱未站稳才摔倒在地。假设,如果谭某某真的动手打了谢某某脸一拳,依据谢某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脸部难道不会出现伤情?事实上,从目前的诊断证明来看其脸部是没有伤情的。因此,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实从未主动动手打过谢某某。
综上,申请人认为区公安局作出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认定的事实不够清楚,而谢某某的陈述完全属于捏造不可信。申请人未动手打人,区公安局单方处罚申请人显得尤为不公平,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对此事件重新作出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2022年1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在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街5号附5号茶馆,谭某某与谢某某在打牌时因付钱发生纠纷,继而谭某某与谢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谭某某打了谢某某脸部一下,谢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谢某某肋骨受伤,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谭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故,被申请人对谭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至于谭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未动手殴打谢某某,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不公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谭某某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民警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谭某某,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双路)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6日13时55分许被申请人接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某某街口有两位老人打架,手上均未拿东西。被申请人民警立即出警赶到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街,经了解发现系谢某某与谭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争吵和抓扯,谢某某有受伤。
谭某某于事发当日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电话通知了谭某某的家属谭某某2,并在询问谭某某前告知了其具有的权利义务,询问时间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后续被申请人又分别对当事人谢某某及茶馆老板娘徐某某、在场证人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几人(包括谭某某本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据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称,2022年1月16日13时50分左右,谢某某与谭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街5号附5号茶馆打牌,两人因打牌钱支付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某某的手打到谢某某脸上,致谢某某倒地受伤。被申请人分别让谢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对谭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谭某某也于2022年2月11日对谢某某受伤现场进行了辨认。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谭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谭某某其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对其拟处罚的内容,谭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大足公(双路)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行政拘留不执行,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日现场送达谭某某本人,后现场送达另一当事人谢某某。
另查明:1.谢某某在事情发生当日即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谢某某称《疾病诊断证明书》遗失,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于2022年1月30日为其补开了诊断证明;2.谢某某于1933年1月29日出生,事件发生时年龄为89岁;谭某某于1941年10月13日出生,涉案行政处罚作出时年龄为80岁。
以上事实有谢某某及谭某某身份证明、涉案《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谭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医生秦某)、人脸《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谭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疾病诊断说明说》《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足公(双路)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负责涉案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谭某某一案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谭某某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中,民警依法作出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人脸辨认、现场辨认等系列程序;在被申请人对谭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谭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谭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谭某某与谢某某两人因打牌钱支付问题发生争吵和抓扯,过程中谭某某的手打在谢某某脸上,谢某某倒地受伤,造成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实清楚;且被侵害人谢某某在事件发生时已满89岁,被处罚人谭某某在涉案行政处罚作出时已满80岁,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之规定,作出大足公(双路)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其中行政拘留不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双路)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