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9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中敖派出所(以下简称“中敖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龙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梁东升,派出所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足公(中)不罚决字〔2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足公(中)不罚决字〔2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6日13时许,申请人蒋某某到中敖镇信访办询问自己的信访件超出规定期限未处理的原因,在准备离开时,被信访办主任黎某某辱骂“精神病”,黎某某还在有来电时告诉对方“今天这个精神病又来了”。民警到场后,黎某某污蔑蒋某某故意损坏办公室门,民警当时未对黎某某进行询问,便直接把蒋某某带离现场,申请人蒋某某认为自己未得到公平待遇;且询问事项由派出所协警一个人进行,文字表达与文字记录存在错别字与语句逻辑不同的情况。
事后未知有关民警是否对辱骂人黎某某进行合法合规的询问,请有关部门提供当时民警对黎某某有进行过合法合规询问的录像等证据。
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今日才自行到中敖派出所领取。2021年7月份中敖派出所民警曾电话跟申请人沟通说将邮寄该决定书,但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也未主动联系中敖派出所;申请人近日因其他事情想起此事,故于2022年3月17日去中敖派出所领取了该决定书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2021年6月16日13时许,蒋某某到大足区中敖政府信访办公室去了解情况,在离开办公室后,蒋某某称听到黎某某辱骂他,其后蒋某某报警。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并依法受案,积极开展调查工作,先后询问了报警人蒋某某,在场人员刘某某,并于2021年6月22日将黎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黎某某,该人称其并未辱骂蒋某某。上述事实有黎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黎某某无侮辱的违法事实,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蒋某某称被侮辱案过程中,民警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决定等程序,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黎某某和蒋某某,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蒋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询问蒋某某时由派出所协警一个进行,文字表达与文字记录存在错别字与语句逻辑不通,事后未知民警是否对黎某某进行询问,未收到邮寄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足公(中)不罚决字〔2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13时许,蒋某某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到大足区中敖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了解情况时,被中敖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的主任(黎某某)辱骂。
2021年6月16日13时28分至同日15时01分,被申请人在大足区公安局中敖派出所对蒋某某进行了询问。蒋某某称其当日13时许7分左右到中敖镇信访办公室反映问题,并拿出手机进行了录音录像,在离开顺带关门时听到黎某某辱骂其为神经病,当其站在门外时又听到黎某某骂其为“龟儿神经病,是上次来的那个神经病。”蒋某某认为自己受到了极大伤害,遂报案。
2021年6月22日14时25分至同日15时50分,被申请人将黎某某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中敖派出所进行了询问,黎某某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在调查询问前告知了黎某某其相关权利和义务。据黎某某陈述,2021年6月16日中午13时许,其和同事刘某某在大足区中敖镇政府大楼一楼信访办公室工作,期间蒋某某来访,并拿出手机录像和说话,称自己向中敖信访办反映的问题经过15天仍没得到回复,黎某某及同事未来得及与其沟通,蒋某某便离开了信访办公室;后蒋某某又折回信访办公室称黎某某辱骂了他,黎某某当即对蒋某某辩称自己方才不曾与他说过一句话,更未辱骂过他。2021年6月22日14时50分至同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在大足区公安局中敖派出所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刘某某称事情发生时信访接待室有蒋某某、黎某某和自己,一共三个人,黎某某没有辱骂过蒋某某;刘某某其它陈述内容与黎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人民政府调取6月16日中敖镇人民政府大楼一楼监控,该监控拍到蒋某某确于事情发生当日13时许到过中敖镇信访办公室,但该监控只有画面没有声音,不能反映当事人当时的谈话内容。同时,蒋某某在中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黎某某对其辱骂的证据,也拒绝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当时在中敖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用手机拍摄的录音录像。
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足公(中)不罚决字〔2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现场送达给黎某某,于同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邮寄送达给蒋某某。本机关通过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邮寄给蒋某某的信件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于2021年7月7日被退回;蒋某某也称虽然大足区中敖派出所民警曾电话通知过自己会向其邮寄涉案决定书,但其实际并未收到过被申请人邮寄的足公(中)不罚决字〔2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系在2022年3月17日因突然想起此事才自行前往大足区公安局中敖派出所现场领取。
以上事实有涉案《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蒋某某、黎某某、刘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足公(中)不罚决字〔2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中敖派出所负责涉案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蒋某某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中,民警依法作出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决定等系列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蒋某某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的原因,未能及时邮寄送达其本人,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之规定,被申请人已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履行了送达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现蒋某某已领取该涉案决定书,行政复议救济权利亦得到了充分保障。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没有发现黎某某辱骂蒋某某的事实,蒋某某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黎某某曾对其辱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黎某某对蒋某某辱骂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足公(中)不罚决字〔2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