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2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2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区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蒋仕惠,局长。
第三人:龙某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与龙某某2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龙某某2于2021年1月4日到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是临时性提供劳务,上下班自由,工作量由龙某某2自己决定,公司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双方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龙某某2也没有固定的工资,是按提供的劳动量计算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用到的劳动合同是在龙某某2受伤后出具的,不是在2021年1月4日时双方所签。该劳动合同是在龙某某2受伤后要求下,公司为了解决劳务赔偿问题而出具的,是与相关事实不符的。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伤者为公司员工,也就是伤者与公司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所以,龙某某2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与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大足区人社局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龙某某2于2021年9月1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大足区人社局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于2021年10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将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1〕9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相关证据,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1年11月10日,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1日直接送达给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和龙某某2。大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
二、大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大足区人社局受理龙某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龙某某2与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焊工工作。2021年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龙某某2在公司承包的重庆某某特种车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为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承包,以下简称“某某特种车公司”)焊接车厢时,不慎被铁板夹伤左胸部,随后前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左胸背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龙某某2于2021年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三、综上所述,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大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某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金属制品修理等。2021年1月4日,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与龙某某2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该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龙某某2同意根据某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工作需要,在生产部(岗位部门)从事焊工、切割工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按计件工资支付龙某某2工资。2021年1月29日,龙某某2作为某某机械制造公司的焊工因公司间承包关系在某某特种车公司工作。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龙某某2在某某特种车公司总装车间烧棚时,因龙某某2站在车厢外,车厢里的维修工没看见龙某某2,便开启机器进行调试,使致龙某某2被弄伤。龙某某2受伤后立即自行前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检查,初步诊断结果为“1.左侧2、3、4肋骨骨折;2.左胸背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次日龙某某2根据医院建议入院治疗。
2021年9月13日,龙某某2向被申请人大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1〕6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11日送达龙某某2(张永初代收);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1〕9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10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未在举证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次日现场送达给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和龙某某2,分别由金文武、张永初代为签收。
另查明,根据渝人社办〔2020〕37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工伤认定辅助调查核实试点工作的通知》,大足区为重庆市首批试点开展工伤认定辅助调查核实的区县之一,即可通过购买第三方机构服务的方式,开展工伤认定辅助调查核实试点工作。本案中,大足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文件,向第三方机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辅助调查委托书》,辅助调查人员按文件规定开展了辅助调查工作。
以上事实有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辅助调查委托书》《工伤事故核查档案》(包括伤情照片、询问视频和录音等)、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1〕67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1〕9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龙某某2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均在法定时限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龙某某2于2021年1月4日与某某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龙某某2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依法对龙某某2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某某2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