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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1〕28号)

日期:2022-01-13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128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简称大足区公安局)2021930日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101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1930日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听说重庆市大足区鑫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某某夫妻二人2021924日在北京通州区打工的工作单位上班时,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支队长带人无故打伤,刘某某现已回到大足区家中养伤。2021930日上午,申请人前往刘某某夫妻家中探望。吃过中午饭后,大概两点半左右,突然一群40余名的特警、民警将刘某某家的私宅院团团围住,说有人举报我们在搞传销,不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和搜查证,不经房屋主人同意,上楼径直闯进屋内就乱翻、乱找。在非法搜查无果的情形下,2021930310左右,申请人在现场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被特警连拖带拽强行塞进楼下的警车里,带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第三办案中心询问室,强行把申请人固定在老虎凳上,上锁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强制传唤事由,其回应是涉嫌非法聚会,但直至申请人离开办案中心,也拒绝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在捏造申请人非法传销事实不成立的情形下,又将申请人前往大足区探望在北京通州区工作单位被大足区警察打致伤的刘某某夫妻的正常人际交往行为,诬陷为非法集会,予以非法的强制传唤,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拒绝依法送达传唤证,涉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综上,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传唤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披申请人强制传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适当202192914时许,被申请人应急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多次电话报警称:某某父亲家里来了二十多个人,形迹可疑,怀疑是在搞传销。接警后,应急指挥中心指令治安支队、铁山派出所等单位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家周边公路上随意停放着十余辆小轿车。在王某某父亲家屋地坝及室内有二十余人。民警经出示警察证,并告知在场人称有人举报在搞传销,但遭到在场的王某某、刘某某、王、黄某某、喻、曹某某等人无理阻拦及谩骂,甚至在场人员蒋某某要求民警将警察证交给对方,王还把民警正在进行身份识别的警务通抢走。经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但二十多人聚集在王家,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其行为涉嫌非法集会。民警依法将张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张拒不交代自己涉嫌非法集会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张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申请人对张作出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决定适当。至于申请人张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民警捏造事实、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事实,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办理刘某某等人非法集会一案的过程中,民警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等程序,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张进行传唤,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鉴于传唤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92914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称大足区铁山镇王某某家聚集二十几个可疑人员,好像是在搞传销,接警后,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多警种警力出警处置。民警驾驶制式警车、身着制式警服于当日15时许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大足区铁山镇刘某某家外连接乡村道路的小道上及其院坝内停有多辆小车,其院坝及周围零散有几个人,其堂屋内无办酒席的痕迹,其堂屋里坐着几个人,二楼传来吵闹声,看到其二楼第一个房间内及二楼走廊处聚集了二三十人,这些人多数为外区县的人员,且与在场其他人员不认识,行为异常,并无理质疑民警的出警合法性,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搜查证,并辱骂民警私闯民宅民警出示自己的警察证对在场人员进行身份确认,部分在场人员以未携带证件为由拒绝民警的身份登记。出于安全考虑,民警对在场的人员进行了劝离随即下了楼。仅有几个人员离开了现场。现场民警劝离无果后,初步判定申请人涉嫌非法集会。被申请人申请人某口头传唤,并把某和其他涉嫌非法集会人员传唤并送至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
    20219292101分至20219291020分、20219301041分至20219301419分,被申请人先后依法对张某进行询问,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对张某的询问查证时限。由于张某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无法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通知其家人。询问前被申请人张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因非法集会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其陈述2021924日在微信里的九月群(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司群)里看见有人发了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夫妻被殴打了;929日上午九、十点左右接到刘某某电话后,遂买猪肉独自一人驾车从龙水到位于铁山王某某的家中帮忙煮饭,吃午饭的人有两桌,其只认识曹某某、姚某、姚某2、喻某、刘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父母,曹某某、姚某、姚某2、喻某、王某某是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是公司法人,其他到王某某家的人不认识,不清楚其他人为什么要去刘某某和王某某家。吃了午饭后被警察带到执法办案中心。

被申请人对张某的询问查证时间为20219291600分至20219301548分,未超过二十四小时。

被申请人还对同日涉嫌非法集会的刘某某、喻某、姚某、曹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石某某、秦某某等人依法传唤并询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情况说明》、喻某、姚某某、秦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具有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职责,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群众报警对申请人张某等涉嫌非法传销的行为进行调查,未发现传销行为,但二十多人聚集在王某某家,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多人聚集行为涉嫌非法集会。对申请人张某口头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24小时。结合在案证据,可证明大足区公安局对张某进行传唤是为查明张某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依法采取的办案措施,且未超过法定时间,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口头传唤、不使用传唤证传唤张某,同时也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传唤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2021930日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某实施传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1930对申请人张某实施的传唤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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