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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1〕23号)

日期:2021-11-2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123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08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818日收到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因为申请人并没有在20154日被强制隔离两年。申请人于2015323日因贩毒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122日刑满释放回家,并未被强制隔离两年。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合法。20154月,刘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218222时左右,在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酒店4008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提取刘某某的尿液,并使用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吸毒已达到成瘾严重程度。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202184日,被申请人以刘某某吸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218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刘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为由,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至于刘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其于20154月自己没有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缺乏事实根据且与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不相符,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刘某某吸毒一案的过程中,民警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并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刘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户籍地派出所,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818日作出的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8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二人在大足区十字口附近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人精神萎靡,经核实该男子是吸毒前科人员刘某某,后民警将刘某某传唤至东门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1832230分至次日1830分,刘某某被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其具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并通知了刘某某的姐姐刘某某2。据刘某某陈述,其于20218222时许,与朋友小易(易某某)及另一位女性(朱某某)在某某酒店4008房间吸食冰毒和麻古,当其进4008间时上述两名女性已在房间里;刘某某本人吸食的毒品系由其朋友“范尾巴娃儿”联系“雪儿”购买的“套餐”,包含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其吸食毒品工具系用在大足印象李某某处购买的锡箔纸和吸管自制而成,走后留在了某某酒店4008房间;其吸毒方式是将冰毒和麻古放在锡箔纸上通过吸烤的方式吸毒。被申请人后于202184日对涉案当事人朱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185日对涉案当事人易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陈述的主要事实与刘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两人分别经过辨认12张不同人脸的相片,均指出刘某某就是20218222时许与其一起在大足区某某酒店4008号房间内以烤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刘二虎”。202184日,民警对刘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提取和检测,通过胶体金法检测,刘某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告知了申请人上述检测结果及对检测结果可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同日,刘某某将被申请人民警带至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酒店4008房间,对自己实施吸毒行为的现场进行指认,确定该处系其202182日吸食毒品的现场。

另查明,刘某某自2010年开始吸毒,曾于2015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查获,经足公(禁)强戒决字2015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及刘某某吸毒历史记录,于202184对刘某某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书面认定,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同日向刘某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刘某某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刘某某对此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一是其2015年未被强制隔离戒毒,二是其202184在某某酒406室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一事没有根据。被申请人于2021818日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刘某某于20154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属实,以及其于202182日晚在大足区某某酒店4008室吸毒事实成立,建议对刘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2021818,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818日至2023817),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宣告和送达刘某某本人。

以上事实有涉案《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某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某《询问笔录》、易某某《询问笔录》和辨认材料、朱某某《询问笔录》和辨认材料、刘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关于刘某某的前科材料、涉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两份)、民警的《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足公(禁)强戒决字2015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刘某某前科材料之一)、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刘某某涉嫌吸毒一案有作出调查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前,依法对刘某某发出了《传唤证》,并通知其家属,询问前告知了刘某某相关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时间在法定时间内;被申请人对刘某某的尿液检测系对刘某某当场提取的尿液样本进行的现场检测,刘某某对检测结果签字确认,并对实施吸毒行为的现场进行指认;申请人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中对拟隔离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刘某某在被询问时承认其本人于20218222左右在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酒店4008房间内和另两名女性(易某某、朱某某)一同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并对吸毒现场进行辨认,朱某某也承认其与刘某某曾于上述时间和地点一同吸毒,并对刘某某照片进行了指认;同时,刘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本人对该检测结果签字确认。另刘某某曾于2015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再次因吸毒被查获。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刘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依法作出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东)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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