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足府复〔2021〕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足府复〔2021〕19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蒋仕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必正,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某,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宣某某与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宣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本人在2020年5月9日12时22分中午骑电动车在某某水泥厂外公路与一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该小汽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宣某某遂向被申请人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未经实体调查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所在的办公区域周边对电动车的管理十分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因电动车而引起的交通安全事故频发,为了保障员工上下班途中的安全,申请人与宣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不准骑电动车上下班,同时申请人公司内部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也明文规定禁止员工骑电动车上下班,而本案中宣某某无视公司管理制度,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骑电动车外出,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属于工伤事故。故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确定程序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宣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 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将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0〕11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劳动关系争议在诉讼阶段,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大足人社伤险中字〔2021〕4号); 2021年6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49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和第三人劳动关系争议诉讼结束。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 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8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宣某某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
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工伤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宣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到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2020年5月9日12时22分,第三人在中午下班途中,在某某水泥厂外公路与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邮亭镇派出所认定: 小汽车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随后第三人被送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肱骨近端骨折-右;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故第三人宣某某2020年5月9日12时2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宣某某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确认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宣某某称:宣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宣某某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滥用诉权,耗费行政资源,实质上会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宣某某自2020年3月18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人处从事人事工作。2020年5月9日12时22分左右,宣某某下班途中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在大足区邮亭镇某某水泥厂外公路上与吕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随后宣某某被送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 1.右肱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邮亭派出所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渝足公(邮亭)字[2020]第0511号《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全责。
2020年11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宣某某自2020年3月18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11日,宣某某以其于2020年5月9日中午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小汽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0〕8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宣某某的申请。
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寄出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0〕11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因申请人不服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起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中字〔202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邮寄送达该通知书给宣某某。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宣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渝011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宣某某和申请人自2020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49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渝011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宣某某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大足区法院(2021)渝011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96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邮亭派出所渝足公(邮亭)字[2020]第0511号简易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EMS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宣某某和申请人自2020年3月18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宣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出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笫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宣某某系受伤害职工,其有权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宣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宣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取证,依据简易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宣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通知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举证、在工伤认定中的调查核实、作出《决定书》、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认为其与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了员工不准骑电动车上下班,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未向本机关提供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本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法律对员工(劳动者)上下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并无禁止性规定,即使申请人和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和申请人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准骑电动车上下班,但该约定和规定属免除申请人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宣某某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宣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重庆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决定书》于法无据,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