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足府复〔2021〕9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足府复〔2021〕9号
申请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童强,局长。
申请人陆某某不服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直接注销相关36个不动产证申请的情况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直接注销相关36个不动产证申请的情况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注销刘某某利用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36个不动产证。
申请人称:1995年9月,申请人在现大足区龙水镇某某社区第二、十一社以刘某等90户集资建房的名义建设综合农贸市场。同年9月26日,申请人在原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现简称大足区建委)办理了城编号〔95〕51号《大足区城镇建设建筑施工许可证》,农贸市场建成后尚未售出的36处房产为申请人所有,并实际占用对外出租。
2017年10月24日,原集资建房的参与者刘某某使用其伪造的大足区建委城市编号〔95〕57号《施工许可证》,将申请人所有的36处房屋在原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刘某某指定人名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申请人发现后向大足建委和大足区公安局进行举报,2021年5月10日,大足区建委书面答复:“经多方调查核实〔95〕57号《施工许可证》系刘某某伪造,并已将结果致函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5月20日,大足区公安局向申请人送达《立案告知书》,认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已立案侦查”。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提交《注销不动产登记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注销刘某某利用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该项目名下属申请人所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送达《关于直接注销相关36个不动产证申请的情况回复》,对申请人的请求敷衍搪塞,未予明确答复。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等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陆某某不是36个不动产权证的权利主体。被申请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申请人陆某某申请注销的36个不动产权证,其中权利人刘某某28个,刘某2、曾某某5个,刘某3、杨某3个。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陆某某并不是前述不动产权利人,也不是该不动产的当事人,无权申请注销他人的不动产权证。”
三、被申请人依法向陆某某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被撤销。申请人陆某某申请注销36个不动产证(详见附表),经答复人调查核实,申请人陆某某诉称的36个不动产证均是经依法登记并须发给刘某某、刘某2、曾某某等人的不动产权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人陆某某既不是权利人,也非当事人,前述不动产也不存在本条一至五项所规定的法定情形,陆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直接注销36个不动产证,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回复说理清楚,依据充分,不应当被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陆某某的申请事项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回复,其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不应被撤销。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注销刘某某利用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36个不动产证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陆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申请人陆某某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递交《注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注销刘某某利用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36个不动产权证。”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书《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要求直接注销相关36个不动产权证申请的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其该请求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被裁定驳回,不动产登记机构也系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并附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咨询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刘某某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不动产权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陆某某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诉权属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其起诉。
以上事实有《注销不动产登记证申请书》《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要求直接注销相关36个不动产权证申请的情况回复》、36个涉案不动产权证信息列表、《大足区村镇建设建筑施工许可证》、陆某某提供的数张收据、相关强制执行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关于申请注销涉案不动产权证的请求,已经过司法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以陆某某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诉权属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了其起诉,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要求直接注销相关36个不动产权证申请的情况回复》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