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1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驱镇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惠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传志,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渝足三(2022)城违建限拆通字〔0502〕号《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城市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回填)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足三(2022)城违建限拆通字〔05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房屋外张贴了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亦剥夺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知,查处无证违建的法定程序为“立案——执法人员上门调查取证——告知违法事实、依据——听取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前期的立案调查,也没有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直接向申请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显然并没有履行相关程序,更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利益,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具体到对违建的查处中,这一步要求行政机关要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以及行使这些权利的期限。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二、申请人的涉案房屋符合相关补正的条件,被申请人直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行政比例原则。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了非常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期拆除并非是唯一的处罚方式,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可以限期改正。本案中,申请人租赁的是李某某2的房屋,李某某2完全满足分户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符合补正的相关条件,不应以一刀切的方式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
三、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修建于2014年,申请人修建时曾获得当地政府的承诺,允许当事人先修建后补办手续。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设涉案房屋的情况都是知情的,期间也正如被申请人承诺,并无相关政府部门对涉案房屋采取任何措施,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现因申请人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将房屋拆除,明显不合理,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将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李某某所提涉案房屋,系李某某2位于XXXX(地)自建房屋。李某某2于2014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修建两层楼房屋,面积约1012.5 平方米,一楼为砖混结构,二楼为搭建的彩钢棚。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李某某XXXX(地)自建房屋系违法建筑。
二、申请人案涉房屋不符合相关补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李某某2的房屋修建于2014年,当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并不符合房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补正条件。
三、申请人提出对案涉房屋已经产生了合理信赖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合理。2014年,李某某2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房屋,申请人所称“修建时曾获得当地政府的承诺”并无事实依据,三驱镇人民政府自2014年以来未对该违法建筑采取行政措施,并不能由此推断为政府承诺,三驱镇人民政府并未实施对李某某2可期待的信赖利益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申请人系李某某2房屋的租客,若双方基于房屋租赁行为产生信赖利益,应属于合同法范畴,并非三驱镇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当对李某某2予以保护的信赖利益,且李某某2擅自修建房屋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因此申请人认为对该房屋已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理由并不合理。
综上,三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本案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2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某某2将三驱镇XXXX(地)自家的屋基地(120平米)、院林地共约800平方米出租给李某某搭建临时用房用于家具生产销售。2022年5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作出渝足三(2022)城违建限拆通字〔05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李某某及李某某2修建的三驱XXXX店属于违章建筑,违法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责令两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提请大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另查明,涉案建筑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XXXX(地),属于三驱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大足区三驱镇规划和自然资源所查询,未查阅到关于大足区三驱镇XXXX(地)李某某2宅基地上有关李某某搭建的XXXX店相关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且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协议书》《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核实三驱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回函》、大足区三驱规划和自然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渝足三(2022)城违建限拆通字〔0502〕号《城市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回填)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足三(2022)城违建限拆通字〔0502〕号《城市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回填)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