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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709320853T/2021-0001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1-04-09
[ 成文日期 ] 2021-04-09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709320853T/2021-0001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1-04-09
[ 成文日期 ] 2021-04-09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行政权力事项事项清单(2021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
     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依据行使
     层级
市级指导
     /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追责依据区级
     实施主体
1358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审核行政许可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17年第137号)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区县级市司法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当中的追责情形。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区司法局
1359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审核行政许可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17年第137号)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区县级市司法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当中的追责情形。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区司法局
136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3.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区县级市司法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当中的追责情形。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区司法局
1361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表彰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工作中,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2. 《重庆市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二条。
区司法局
1362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表彰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工作中,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重庆市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二条。
区司法局
136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及其他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区司法局
1364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1.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及其他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
    
     4.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区司法局
1365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拨付市级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2. 克扣、截留市级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的;3. 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1.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区司法局
1366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市级、区县级、乡镇级市司法局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拨付人民调解专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2. 克扣、截留市级补助专款的;3. 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区司法局
1367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行政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拨付人民调解专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   玩忽职守,对国家财政资金造成损失的;2. 克扣、截留市级补助专款的;3. 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区司法局
1368提供法律援助
行政给付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3.《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区司法局
1369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八)泄露国家秘密的。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区司法局
1370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区司法局
137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72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1.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区司法局
1373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托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准;(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
    
     2.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3.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八条;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区司法局
1374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八)违反回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八条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区司法局
1375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76对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77对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78对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79对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0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1对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2对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3对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4对违反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1.   因失职造成不符合条件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
    
     2. 未准确记录、报告考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试秩序混乱,所负责考试出现大面积雷同答卷的;
    
     3. 擅自变动考试开始、结束时间或者违规补时,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开启考试机、下载上传考试数据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场所启封、封装试卷的;4.   擅自调换监考考场、进入其他考场或者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座位(机位)或者对试题内容作解释说明的;5. 在考场、阅卷场所或者保密监控室内使用通讯工具等
    
     电子用品扰乱考试工作秩序的;
    
     6. 擅自将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将阅卷评分标准
    
     等材料带出阅卷场所的;
    
     7. 从事命题、阅卷、保密、监考等工作的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本人或者近亲属报名参加当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
    
     8. 评卷过程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9. 擅自泄露命题、阅卷、合格标准确定等考试组织实施环节工作安排和相关信息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10. 其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区司法局
1385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6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7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8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89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0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1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2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3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具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2.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三)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四)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区司法局
1394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5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6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7对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8对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399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400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401对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402对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1403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级、区县级市司法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律师法》第五十六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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