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79072968x9/2020-0056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人事工作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人力社保局 | [ 发布日期 ] | 2020-08-10 |
[ 成文日期 ] | 2018-01-15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79072968x9/2020-0056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人事工作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人力社保局 |
[ 发布日期 ] | 2020-08-10 |
[ 成文日期 ] | 2018-01-15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须知
重庆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须知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性等级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因工负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依赖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认;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工伤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其他受有关部门或组织委托以及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职工工伤经治疗和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或停工留薪期满(或终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提出再次和复查鉴定申请。
四、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生效的鉴定(确认)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鉴定(确认)申请。
申请鉴定(确认)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初次或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再次鉴定(确认)。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六、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彩色照片2张;
(二)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疾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医学检验报告、B超、CT、X光片等影像诊断报告资料的有效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申请复查鉴定(确认)的,需提供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确认)的, 需提供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复印件及其送达回执并加盖作出原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鲜章;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证明;
(五)委托鉴定的需提供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如为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的需出具双方的委托书),并填写《委托鉴定申请表》1份;
(六)被鉴定人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的,应提供其与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七)工伤职工申请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的,需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医疗诊断证明;
(八)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对(核对后退持有人保管)。
七、被鉴定人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鉴定(确认)的时间和地点后,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本次鉴定的,申请人或被鉴定人应在鉴定前3天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可延期进行鉴定(确认)。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在90日内两次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的鉴定(确认)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确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鉴定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确认)费。相关鉴定(确认)检查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由医疗机构据实收取。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有关的费用。己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其鉴定(确认)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者承担:
(一)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
(二)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结论没有变化的;
(四)停工留薪期确认为不延长的;
(五)其他受委托鉴定(确认)的。
九、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违者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相关规定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十、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提供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各种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也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有上述情形的,按照《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处理。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