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157 | [ 发文字号 ] | 足农(渔业)罚〔2026〕14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6-07-16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13 | [ 有效性 ]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157 |
| [ 发文字号 ] | 足农(渔业)罚〔2026〕14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 发布日期 ] | 2026-07-16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13 |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渔业)罚〔2026〕14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渔业)罚〔2026〕14号
当事人:李某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0022519********14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99******75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31号
当事人:李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0******12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31号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17日凌晨,当事人李某、李某某(父子关系)相约从家里出发,带着电鱼的设备,来到拾万镇高家桥下面的河里开始电鱼,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9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将李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的行为移送本机关处理。经本机关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12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2025年1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对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一案进行立案侦办。2025年12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李某、李某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渝足检刑不诉〔2025〕154号)。2026年5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再次将该案移送至本机关处理。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经查询案卷档案(足农(渔业)〔2024〕37号)。当事人李某、李某某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现查明:当事人李某、李某某于2024年9月17日凌晨,相约从家里出发,带着电鱼的设备,来到拾万镇高家桥下面的淮远河里通过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捕获鲫鱼13条,总重0.28千克。经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捕捞水产品的时间属于禁渔期,地点属于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使用的工具为电鱼器、方法为电捕鱼,其为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从案卷档案(足农(渔业)〔2024〕37号)中复印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照片1份、《询问笔录》2份,《关于对李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禁渔区、禁渔期、捕捞工具及方法的认定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的事实;
3.当事人《自愿上交涉渔案捕捞工具的声明》1份,证明当事人自愿上交捕捞工具的事实;
4.当事人《建档立卡脱贫对象证明》1份,李某某残疾人证照片1份,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当事人李某某身患残疾及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李某某身患残疾及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
5.当事人放生鱼苗进行生态补偿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做了生态补偿。
6.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份,证明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的事实;
7.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涉案物品、文件移交清单》1份,证明司法机关将当事人的捕捞工具及渔获物移交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6年6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渔业)罚告〔2026〕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某、李某某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之规定。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因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总重0.28千克,总量少,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上交电捕鱼工具,积极进行了生态修复,且当事人属于建卡贫困户,生活较困难,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85“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裁量阶次为减轻,裁量标准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鲫鱼13条,总重0.28千克。
2、李某罚款500.00元。
3、李某某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账号:5005010043410800110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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