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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156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田)罚〔2026〕18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6-07-16
[ 成文日期 ] 2026-06-26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156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田)罚〔2026〕18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6-07-16
[ 成文日期 ] 2026-06-26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田)罚〔2026〕18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田)罚202618

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开发有限公司

(原大足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CM6A9B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大铜路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                                   

身份证件号码:51023019********14

当事人转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案,经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612日,本机关收到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员办事处移交审计线索《审计取证单》(编号:0007601),线索反映重庆市大足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26518日重庆市大足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将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3家民营企业,自身未实际开展项目建设,仅收取项目管理费,涉嫌工程转包违法行为。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审计移交线索进行初步核查,认为当事人涉嫌转包行为。2026613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6614日,执法人员到大足区农田整治建设中心调查收集了项目批复文件、代建管理合同和特派办审计问题整改进度表。615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办公地址调查收集了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项目部组成文件、鑫发集团党委会会议纪要、项目科目明细账、项目竣工结算书、浙江大成项目结算审核等材料。同日执法人员分别对代建单位重庆大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项目管理职员何某某、黄某某,当事人项目管理人员李某、孙某某、蔡某、李某某、刘某某,监理单位***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另外,执法人员还调查了当事人项目9名管理人员在承建项目期间的参保信息、项目监理例会参会等情况。

经查,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市农业农村委文件(渝农〔202413号)批复立项,并据《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关于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有关事宜的请示》(大足农委文〔2023253号文件)区政府领导批示同意重庆大足**发展公司为该项目建设代建业主,与大足区农田建设中心签订了代建合同,被确定为工程发包方。202466日大足**发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当事人为承包单位,中标合同总价为77770695.28元。67日大足鑫发集团党委会(会议纪要〔2024〕第4)明确该项目劳务分包、建材设备、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总采购限价(中标价下浮7%)控制在72326746.61612日当事人与**发展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建设地点分布在3个镇街9个村,主要涉及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内容。715日,当事人分别与重庆石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金额21957245.35元;716日,与重庆梓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为“所有劳务工作”),金额20842546.34元;720日,与重庆市大足区燃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金额28458620.20元;三份合同合计金额71258411.89元。202510月,该项目通过代建单位组织的四方验收,当事人、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重庆市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结算书中显示竣工结算价为75289752.0320251230日,审计单位出具《重庆市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编号:浙江大成重工〔2025107号),报告中显示“送审金额为75289752.03元,审定金额为71282722.83元”。

2024617日当事人以《关于明确重庆市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大足****文〔20247号)文件明确了李某等9名同志为项目管理人员,其中:李某任项目经理,孙某某任项目技术负责人,蔡某任造价员,李某某任质量员,刘某某任施工员,张某某安全员,谢某某任材料员,杜某任季家片区负责人,殷某某任邮亭、双桥片区负责人,但上述人员未实质参与项目管理。根据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纪要》,10次项目监理例会中仅有2次会议签到册中分别显示李某某、李某、孙某某、蔡某签字和李某、孙某某、蔡某签字,经对比询问笔录与签到册签字的字迹,确认签到册签名不是本人签字。通过调取9名管理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社保记录,项目建设期间只有3名人员属本公司员工与当事人具有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其余6名人员均是与重庆市大足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另外,当事人项目管理人员和代建单位**发展公司的询问笔录一致证实:项目技术负责人、造价员和施工员未参与现场施工管理,项目负责人无法说明工程整体实施情况,未履行组织、管控工程建设的法定职责,也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和说明。当事人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转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员办事处移交的审计线索《审计取证单》(编号:0007601)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渝北等6个区县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渝农〔202413号)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及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项目发包单位是**发展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单位是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与各公司签订的劳务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鑫发集团党委会会议纪要〔2024〕第4复印件1份,会计科目明细账复印件1份,关于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利润的陈述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项目肢解转包给3家公司,收取7%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明确重庆市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大足****文〔20247号)文件复印件1份,对文件规定的5名主要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5份、发包单位2名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2份、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询问笔录1份,文件规定的9名管理人员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共21份,《监理例会纪要》7份,证明当事人任命的管理人员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工作,而是转包劳务公司人员在具体组织施工的事实。

证据六:《重庆市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编号:浙江大成重工〔2025107号)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送审金额为75289752.03元,审定金额为71282722.83元的事实。

证据七:大足区农田整治建设中心提供的《特派办审计问题整改进度表》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转包后施工建设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执法人员依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了拟处罚建议。2026616日,本机关负责人召集了案件集体讨论,建议对当事人的转包行为拟按转让合同金额71258411.89元所收取的7%管理费视为违法所得肆佰玖拾捌万捌仟零捌拾捌元整(¥4988088.00)予以没收,并按承包合同价款77770695.28元在法定幅度内(5‰-10‰)按较高比例10‰裁量,处以罚款人民币柒拾柒万柒仟柒佰零陆元整(¥777706.00)。202661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田)罚告听〔202618,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有权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依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依法当场提出陈述、申辩的除外),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放弃了自己的听证权利。

本机关于2026618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大足区202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利润的陈述》材料,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没收金额参照基数和违法所得金额认定不准确的异议,经复核:

1.没收和违法所得金额计算参照基数不准确问题,予以采纳。理由为:该工程已完工,审计单位已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发包方工程款项支付不是按总包合同金额和分包合同金额,而是以审计金额为准。故本案决定以工程审计结算审核金额为基数计算违法所得和罚款基数。

2.陈述违法所得金额应扣除相关费用和税金问题,扣除相关费用部分不予采纳,扣除税金部分予以采纳。理由为当事人为实施转包行为自行支出的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检测费、安全费等成本属于经营性成本,依法不得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减;按7%固定比例收取的管理费所产生的建安税(¥449081.15),系当事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法定税费,该项税金并未由当事人实际占有、支配,不属于可予以没收的违法所得范畴,故予以扣减。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将项目转包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项目测绘、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应承担单位不得转包(让)或分包任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任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之规定,本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可以对违法转包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大足区农田整治建设中心提供的特派办审计问题整改进度表,说明该工程建设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粮食安全、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中央国债资金的有效使用,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提升建设成效的意见》指示要求,“严禁将工程肢解倒手转包,严防严查严处偷工减料、赶工省钱等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对当事人按照从重处罚的原则予以顶格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适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的转包违法行为按审计结算审核金额71282722.83元提取的7%管理费计算违法所得,并依法扣减建安税449081.15元;罚款数额按审计结算审核金额71282722.83元在法定幅度内(5‰-10‰)按最高比例10‰裁量计算。具体处罚决定如下: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收回该项目施工管理权,完全履行工程承包单位施工职责和责任。

二、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伍拾肆万零柒佰零玖元肆角肆分(¥4540709.44)。

三、处以罚款柒拾壹万贰仟捌佰贰拾柒元贰角贰分(¥712827.22

以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共计伍佰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陆角陆分(¥5253536.66)。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账号:50050100434108001101,收款单位: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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