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35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屠宰)罚〔2026〕1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6-03-09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06 | [ 有效性 ]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35 |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屠宰)罚〔2026〕1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 发布日期 ] | 2026-03-09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06 |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足农(屠宰)罚〔2026〕1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屠宰)罚〔2026〕1号
当事人:黄某某
性别:男
身份证号:51023219******418
住址: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村*组
联系电话:157*****110
本机关于2026年2月12日收到大足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涉及动物防疫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单(202605),反映承运人黄某某2026年1月1日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足福屠场运输共12头生猪。2026年2月13日对当事人黄某某涉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一案立案调查。
经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6年1月1日,当事人运输12头生猪用于屠宰,所持动物检疫证明(No.5080680389)载明的目的地为重庆市大足区足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实际运输至双桥经开区屠宰场,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该行为系首次违法,无逃避、抗拒监管情形,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及其他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线索移交单、检疫证明、询问笔录、进场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
1.涉及动物防疫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单(202605),证明案件来源;
2.动物检疫证明(No.5080680389)复印件及重庆智慧动监系统截图,动物检疫证明(No.5080680389)证明运载生猪数量12头,到达地点为重庆足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重庆智慧动监系统截图检疫证状态显示:超时未到达;
3.询问笔录(一),证实当事人黄某某2026年1月1日运输的12头生猪到达地为双桥经开区屠宰场;
4.询问笔录(二),对重庆市大足区足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官方兽医郑某某的询问,证明2026年1月1日至1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足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接收到黄某某运输的12头生猪;
5.2026年土猪进场明细,重庆市大足区足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进场明细台账,未有黄某某2026年1月1日至1月3日运输生猪记录记载;
6.当事人黄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本机关于2026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屠宰)告〔2026〕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已责当事人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向主管部门备案,严格遵守动物检疫调运管理规定,确保后续运输“证途相符、证物相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主动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222,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数量在 50 只以下的,属违法情节较轻,裁量阶次从轻处罚,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从轻处罚条件。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1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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