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22 | [ 发文字号 ] | 足农(渔业)罚〔2025〕12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8-07 |
[ 成文日期 ] | 2025-07-30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22 |
[ 发文字号 ] | 足农(渔业)罚〔2025〕12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8-07 |
[ 成文日期 ] | 2025-07-30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足农(渔业)罚〔2025〕12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渔业)罚〔2025〕12号
当事人:胡*高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82.09.08
身份证号码:510230198**9088919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组*3号
联系电话:1517**92662
当事人:胡余才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62.12.27
身份证号码:51023***6212278570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组*7号
联系电话:13527**4360
当事人:胡余谷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6.07.*0
身份证号码:51023019****108571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组7*号
联系电话:1325**81185
当事人:胡余学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5*.1*.2*
身份证号码:5102301952***88578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组65号
联系电话:17783**8918
当事人:胡余培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8.03.*2
身份证号码:51023019****228570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组5*号
联系电话:1322**97308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26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铁山派出所移送材料(大足公(铁)物移字〔2025〕第062601号),材料载明:胡世高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 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移交我委作行政处罚。2024年9月15日13时至14时,胡世高、胡余才、胡余谷、胡余学、胡余培五人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窟窿河河段使用渔网捕鱼,被民警现场查获,同时查获渔网1张,渔获物鲫鱼22尾、翘嘴鱼2尾,共计:2.785千克。
6月3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7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世高、胡余才、胡余谷、胡余学、胡余培实施捕捞的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当事人胡世高、胡余才、胡余谷、胡余学、胡余培捕捞的时间是2024年9月15日属禁渔期;地点是铁山镇胜丰村4组窟窿河河段属禁渔区;使用工具刮网,属禁用渔具。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世高、胡余才、胡余谷、胡余学、胡余培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当事人胡世高、胡余才、胡余谷、胡余学、胡余培于2024年9月15日下午13时-14时(禁渔期)在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组窟窿河河段(禁渔区)使用刮网(禁用渔具)捕鱼,捕获鲫鱼22尾、翘嘴鱼2尾共计2.785千克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5年7月9日将《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渔业)罚告〔2025〕12号)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是首次在窟窿河捕鱼,捕捞渔获物较少,造成损失轻微;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承认并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非法捕捞等情况,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胡世高、胡余才、胡余谷、胡余学、胡余培处罚款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