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18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药)罚〔2025〕7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8-04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1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18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药)罚〔2025〕7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8-04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1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5〕7号
当事人:陈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XY5CA3L
经营者:陈某某
身份证号码:51023019******3739
联系电话:1869****669
住所(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村*组
当事人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5月27日,本机关收到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茶检刑行意〔2025〕10号),检察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载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查验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从朱某(湖南农药生产商)处进购的老鼠药货款共计约7.9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约0.7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0.7万元。
5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5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市场*楼*号的经营门店和位于龙水镇五金市场五金旅游城**库房开展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涉案鼠药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6月1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2023年3月当事人因发现老鼠药的市场需求,经人介绍添加了朱某的微信,在未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通过物流的方式从朱某处大量进购“新一代药王三步倒”“爱农药王闻到死”“灭鼠药王闻到死”等多种老鼠药,并以赚取差价的形式销售给姜某某、陈某某等人。2023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陈某某从朱某处进购的老鼠药货款共计约7.9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约0.7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相关证据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时间、数量、价格、销售收入等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当事人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7月22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同意执法机构处理意见。
2025年7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药)罚告听〔2025〕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且违法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实施从轻处罚。因当事人已主动退缴违法所0.7万元,涉案农药早已销售完,本机关不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上述农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5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