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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050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药)罚〔2024〕9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4-04-26
[ 成文日期 ] 2024-04-23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050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药)罚〔2024〕9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4-04-26
[ 成文日期 ] 2024-04-23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4〕9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4〕9号

当事人:大足区某某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营者:赵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023019********16

联系电话:151*****62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1MACW647N41

工作单位和职务:/
住所(住址):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村4组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珠溪镇集市开展农资市场执法检查,在位于**街***号的大足区某某农资经营部门店内发现农资销售区摆放着舒农®2甲4氯钠农药。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的经营者赵某某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赵某某无法提供,并声称已经向许可机关提交了申请材料,农药经营许可证还没有办下来。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舒农®2甲4氯钠的标签标注为:登记证号:PD20181333;生产日期:2023/03/15;质量保证期:2年;净含量:10克/包; 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清点该批次农药舒农®2甲4氯钠的数量为15包。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购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并对该批次农药舒农®2甲4氯钠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月2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4月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在**区申领的“**区**镇赵某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许可证和涉案农药相关销售台账等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日从**区唐某某的“重庆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进舒农®2甲4氯钠农药20包(10克/包),采购价格为0.38元/包。至案发时以0.60元/包的价格共销售了5包给当地老百姓,获得销售收入3.00元,涉案农药货值金额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当事人的经营者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3. 涉案农药进货凭证、销售台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农药和销售农药的数量、单价、日期。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时间、数量、单价、货值金额等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4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药)罚告听〔2024〕9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4年4月22日,本机关负责人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了《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在本案中,当事人虽提交了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资料,但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前,就开始经营农药,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另当事人已经向行政机关提交了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资料,作为经营者的赵某某在**区申领有“**区**镇赵某某农资经营部”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具备一定的农药经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经营经验,其在珠溪镇开办的大足区某某农资经营部经营了少量农药,且在被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了农药经营行为,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40“违法较轻;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裁量阶次从轻;具体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农药舒农®2甲4氯钠15包;
    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3.处罚款5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50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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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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