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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049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药)罚〔2024〕1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4-04-26
[ 成文日期 ] 2024-04-23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049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药)罚〔2024〕1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4-04-26
[ 成文日期 ] 2024-04-23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4〕10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4〕10号

当事人:王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身份证号码:51023019********2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XQMUM9W
联系电话:15*****226
住所(住址):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市场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在某镇某市场当事人农资经营门店,现场发现一箱已开封的农药乙草胺,其小包装标签信息为商标:旱卫®;农药登记证号:PD2008329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浙)0007;产品标准号:GB/T 20692-2006;有效成分含量:900克/升;剂型:乳油;净含量:16克;生产企业:浙江天丰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110;质量保证期:2年。经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现场清点,共113包。农药乙草胺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并对农药乙草胺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3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4月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农药采购票据和销售台账等相关证据材料。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从重庆易圣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农药乙草胺1箱共120包,采购价格为1.20元/包。2023年7月至8月共销售给当地老百姓7包,销售价格为1.50元/包,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后并未销售,库存113包。货值金额169.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发现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乙草胺1箱共113包;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3.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农药乙草胺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农药包装标签的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农药的数量、金额、日期等事实;
    6.农药采购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农药的数量、金额、日期等事实;
    7.农药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的数量、金额、日期等事实。

2024年4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种子)罚告〔2024〕10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在本案中,对于当事人在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前销售的7包农药乙草胺,本机关在计算货值金额时排除了该部分的数量,对于本机关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部分乙草胺,虽尚未销售,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前该部分乙草胺是放置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的农资销售区,应当认定为待售产品,处于经营状态,故本机关将该部分乙草胺数量计算在货值金额内,货值金额为169.50元。在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后并未销售,没有产生违法所得。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41“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违法情节较轻,裁量阶次从轻,”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乙草胺包装标签标注生产时期为2022年1月10日,质量保证期2年,故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该农药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乙草胺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应当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41“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违法情节较轻,裁量阶次从轻,具体标准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农药乙草胺113包;
2.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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