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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017 [ 发文字号 ] 足农(种子)罚〔2024〕3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4-02-27
[ 成文日期 ] 2024-01-31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017
[ 发文字号 ] 足农(种子)罚〔2024〕3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4-02-27
[ 成文日期 ] 2024-01-31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种子)罚〔2024〕3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种子)罚〔2024〕3号

当事人:大足区****经营部
经营者:邓某某

性别:女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023019******4341
工作单位和职务:/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组***号

联系电话:186*****388
字号名称:大足区****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9H383E                   

当事人经营劣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9月12日,重庆市种子质量检测站到大足区****经营部对四季韩玉香菜进行了监督检验抽样送检。2024年1月10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种子站关于2023年秋季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情况的报告》(渝种文〔2024〕1号)及相关证据材料,检验报告(渝种检〔2023〕字第(821)号)载明:检测项目中“水分”,标注指标≤7.0%,检测数据“8.7%”,容许误差0.5%;“发芽率”,标注指标≥85%,检测数据“68%”,容许误差5%。结论:该批种子经室内检测,所测项目不符合标注指标要求,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1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17号的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涉案种子四季韩玉香菜5包(净含量:500粒/包),对涉案种子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1月1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种子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1月12日,对当事人的管理者陈某某进行了询问,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以及管理者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了涉案种子购货票据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以0.4元/包的价格从永川进购四季韩玉香菜种子50包。至案发时以1元/包的价格共销售了37包给当地老百姓,获得销售收入3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机关收到的《重庆市种子站关于2023年秋季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情况的报告》1份;《种子扦样单》《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现场领取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种子的基本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托人办理涉嫌经营劣种子案的相关事宜;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种子的时间、数量、价格、销售收入等事实;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机关对涉案种子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6、涉案种子《购货票据》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种子的数量、金额、日期。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劣种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1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种子)罚告听〔2024〕3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4年1月30日,本机关负责人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了《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第三款第二项“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本案中,涉案种子检测项目中“水分”,标注指标≤7.0%,检测数据“8.7%”,容许误差0.5%;“发芽率”,标注指标≥85%,检测数据“68%”,容许误差5%,涉案种子发芽率低于标签标注指标。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种子应当认定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因此,当事人经营涉案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农办政函〔2017〕4号](现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四季韩玉香菜”种子的货值金额以零售价(实际结算价)计算,即1元/包计算,总货值金额应认定为50.00元;当事人获得销售收入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即为37.00元。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种子数量较少,货值金额50.00元,不足二万元,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24“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裁量阶次从轻,具体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种子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7.00元;
2、没收四季韩玉香菜种子5包;
3、处罚款1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037.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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