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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3-00262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药)罚〔2023〕6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3-12-29
[ 成文日期 ] 2023-12-27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3-00262
[ 发文字号 ] 足农(农药)罚〔2023〕6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3-12-29
[ 成文日期 ] 2023-12-27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3〕60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3〕60号

当事人: 庄某某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 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51023019********14
工作单位和职务: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码):92500225MA5UNP****

住所: 重庆市大足区**镇**街村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1月30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交办的《案件线索交办函》(渝农(农药)交〔2023〕45号)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23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渝农办发〔2023〕16号)要求,以及2023年农药监督抽查检验报告(No.2023-ZJ522)结果,该报告认定重庆市大足区庄某某经营的蚊香(氯氟醚酯0.05%)(标称生产单位成都市点阵新商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结果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或者复验申请。

2023年11月30日,本机关并对庄某某经营的门店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涉案蚊香,通过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涉案蚊香已销售完。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涉案蚊香的购货票据及销售台账等证据材料。12月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当日,本机关向涉案蚊香的制造商邮寄了《产品确认通知书》。12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4月16日以150元/件的价格从某某食品经营部进购凯■立威精品蚊香(氯氟醚菊酯0.05%)1件(12盒/件),获赠1盒。于2023年8月5日至9月25日以每盒13元的价格共销售了10盒给当地老百姓,获得销售收入130元。9月13日,重庆市农药检定所对上述蚊香进行了抽样,抽样数量为3盒。检验报告载明,该批商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氯氟醚菊酯质量分数不符合判定依据的规定。纯度未达到标签标注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案件线索交办函》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涉案蚊香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涉案蚊香已销售完的事实;  
    3.《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向涉案蚊香制造商确定了产品是该公司生产的;
    4.《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检或者复验的权利;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6.涉案农药购货票据照片打印件1份、进购台账照片打印件1份、销售台账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销售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事实,以及涉案农药的购、销情况等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3年12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药)告〔2023〕60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之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为169元,不足1万元,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41“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违法情节属于情节较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30.00元(大写:壹佰叁拾元整);
2.处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3130.00元(大写:叁仟壹佰叁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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