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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7500923541/2021-0007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财政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财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1-07-09
[ 成文日期 ] 2021-07-09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7500923541/2021-0007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财政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财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1-07-09
[ 成文日期 ] 2021-07-09
[ 有效性 ]

行政处罚类行政权力事项登记表

 

附件

行政处罚类行政权力事项登记表

填报单位: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

序号

实施

主体

事项

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相对人

维权渠道

追责情形

追责

依据

行政处罚种类

分管

领导

承办机构

及联系电话

备注

1

大足区财政局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行为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黄国政

采购办,联系电话:43738803


2

大足区财政局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警告、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黄国政

采购办,联系电话:43738803


3

大足区财政局

对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黄国政

采购办,联系电话:43738803


4

大足区财政局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黄国政

采购办,联系电话:43738803


5

大足区财政局

对政府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警告、罚款、处分

黄国政

采购办,联系电话:43738803


6

大足区财政局

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罚款、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处分

黄国政

采购办,联系电话:43738803


7

大足区财政局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款,

黄国政

监督科,联系电话:43722236


8

大足区财政局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

黄国政

监督科,联系电话:43722236


9

大足区财政局

对会计人员及单位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未按规定取得、填制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和随意变更会计方法、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大足区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会计法》

罚款

黄国政

会计科,联系电话:43722227


10

大足区财政局

对会计人员及单位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大足区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会计法》

通报、罚款

黄国政

会计科,联系电话:43722227


11

大足区财政局

对会计人员及单位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四:“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能在60日内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大足区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1.《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罚款

黄国政

会计科,联系电话:43722227


12

大足区财政局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大足区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

2、《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警告、责令停业

黄国政

会计科,联系电话:43722227


13

大足区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大足区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十八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警告、撤销资格

黄国政

会计科,联系电话:43722227


14

大足区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大足区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

警告、罚款

黄国政

会计科,联系电话:43722227


15

大足区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或大足区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警告

黄国政

会计科,联系电话:43722227


16

大足区财政局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处罚

其他行政权力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四十三条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5.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6.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7.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8.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9.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10.违反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11.违反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
    12.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13、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14、违反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相宽

非税中心,联系电话:43722355


17

大足区财政局

对财政票据的检查

行政检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0号)第四十条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追责的情形有:(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0号)第四十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李相宽

非税中心,联系电话:4372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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