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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009348329P/2020-0012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资格认定 [ 体裁分类 ] 行政监管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城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0-10-26
[ 成文日期 ] 2020-10-26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009348329P/2020-0012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资格认定
[ 体裁分类 ] 行政监管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城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0-10-26
[ 成文日期 ] 2020-10-26
[ 有效性 ]

市城市管理局(市、区县、乡镇)三级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政府公布版)

 

序号

事项编码(主项)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子项)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单位)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2117

000117012000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18

000117013000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3.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市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19

000117014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0

000117017000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23号)第三十四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1

000117020000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4.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2

00011702100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3

000117023000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4

500117006000

占用、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5

500117007000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行政许可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3〕23号)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第三十九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6

500117008000

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行政许可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根据措施供水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实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8. 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7

500117009000

危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查



行政许可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条: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2.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渝府令第190号):建设项目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事项的审查(限危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8

500117010000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2.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3.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29

500117011000

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地指标事项审查



行政许可

1.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2. 《重庆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8〕43号)附件3: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办理事项清单45项。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30

500117012000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企业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市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31

500117013000

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32

500117014000

二次供水许可



行政许可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33

500117015000

非主干道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7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第二十条: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第二十二条: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五)不危害公共安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打骂、侮辱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134

5002172630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二款 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情形:(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3)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35

500217264000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七款 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2)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3)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4)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5)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6)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7)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8)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36

500217265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五款 承担交通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37

500217266000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三款 承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38

500217267000

对在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三款 承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39

500217268000

对城区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第一条第三款 承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98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0

500217278000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1

500217279000

对超限履带车、铁轮车等违规通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2

500217280000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3

500217283000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4

500217284000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5

500217285000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6

500217286000

对在城市快速路上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2 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一、二、三项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7

500217287000

对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同意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2 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快速路入口处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设施上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宽标志。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8

500217288000

对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透"灯饰。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情形: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49

500217289000

对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情形: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0

500217290000

对在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中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情形: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1

500217291000

对不按规定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情形:不作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2

500217292000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渝府令〔1998〕26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直接连通的;(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3

500217293000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或不服从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4

500217294000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第十六条第二款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2)打骂、侮辱当事人的;(3)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4)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6)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7)未出示证件执法的;(8)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9)其他违法行为。
2.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5

500217295000

对未按规定设置户外招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一)户外招牌的设计、制作、用材、安装以及维护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质量、安全规范;(二)户外招牌的照明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并尽量采用自发光源或者内置光源,确需使用外投光的,应当尽量避免灯具支架外露;(三)设置户外招牌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户外招牌支撑构架不应外露,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但以下情形除外:(一)有多个出入口的商场、单位、居住小区可以在不同出入口处设置户外招牌;(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门面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可以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户外招牌或者设置转角式户外招牌;(三)属于同一经营者的连续门面,可以在不同单元设置户外招牌。第十一条 在多层建筑物上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以下标准:(一)在一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沿以下,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二)在二层以上(含二层)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位于顶梁与窗沿之间,宽度不得超出本经营场所的物业宽度。 第十二条 在平层斜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遮挡屋檐;在平层平屋顶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第十三条 户外招牌设置于建筑物楼顶的,应当采用镂空、单个字设置于合适位置,字体大小与建筑物高度协调。每幢建筑物楼顶只能设置一个户外招牌。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对相邻居民造成光污染,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二)对水、电、气管线等公共设施构成损害或者影响正常使用;(三)占用人行道、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设施或者在无使用权的设施上设置;(四)在违法建筑上设置;(五)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6

500217296000

对户外招牌设置人未按规定维护管理户外招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二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加强对户外招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完好,陈旧、损坏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应当及时拆除。图案文字陈旧、污浊、脱色、破损、有错别字、缺字、漏字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户外招牌设置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设置人负责。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7

500217297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8

500217298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59

500217299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0

500217300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1

500217301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2

500217302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3

500217303000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4

500217304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5

500217305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6

500217306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7

500217307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8

500217308000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69

500217309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规划、布局、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0

500217310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设施设备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1

500217311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2

500217312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3

5002173140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情形:(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2.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4

500217315000

对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构成危桥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5

500217316000

对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6

500217318000

对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2)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4)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7

500217320000

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占用、挖掘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8

500217322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十四条(五)项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4.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4.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79

500217323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0

500217324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二)测试刹车;(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四)在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1

500217325000

对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桥梁检测评估委托、监测评估评定技术等级、结果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2

500217326000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情形:(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3)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2. 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4. 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情形: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5.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2.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3.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4.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5.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3

500217327000

对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4

500217328000

对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5

500217329000

对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6

500217330000

对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7

500217331000

对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8

500217332000

对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89

500217333000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二)毁损园林设施;(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0

500217334000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八)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1

500217335000

对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2

500217336000

对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车辆进入公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2)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4)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3

500217337000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4

500217338000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备案或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5

500217339000

对盗用供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2.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6

500217340000

对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不依法进行公园建设和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2)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4)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7

50021734100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8

500217342000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199

500217343000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0

500217344000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1

50021734500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2

500217346000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3

500217347000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4

500217348000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5

500217349000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6

500217350000

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未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影响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7

500217351000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8

500217352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09

500217354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0

500217355000

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符环境保护要求、影响交通安全、畅通、重大养护维修工程未提前发布公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未使用统一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1

500217356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一)设置占道停车点;(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2

500217357000

对未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3

500217358000

对违反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4

500217359000

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失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5

500217360000

对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者违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6

500217361000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符合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7

500217362000

对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与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情形:(1)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8

500217363000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19

500217364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1.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0

500217365000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1

500217366000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2

50021736700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3

50021736800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4

500217369000

对临时占用道路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5

500217370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6

500217371000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7

500217372000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8

500217373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29

500217374000

对违规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0

500217375000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1

500217376000

对宠物饲养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2

500217377000

对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3

500217378000

对违规设置车辆清洗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4

500217379000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5

500217380000

对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6

500217381000

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或达到填埋容量未采取及时封闭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7

50021738200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8

500217383000

对建设工地周围环境未保持清洁,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造成尘土飞扬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39

500217384000

对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清运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0

500217385000

对未采取密封措施的车辆运输易散漏建筑渣土、沙石、垃圾等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1

500217386000

对密闭式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2

500217387000

对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3.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3.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3

500217388000

对违反《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形:(1)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2)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3)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4

500217389000

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六) 承担水务管理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5

500217390000

对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6

500217391000

对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7

500217392000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8

500217393000

对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49

500217394000

对临时占道经营者违反临时占道经营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五)不危害公共安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2250

500217395000

对临时占道经营者转让或出租临时占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1

500217396000

对在建筑平街层外墙违规安装空调、排气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2

500217397000

对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3

500217398000

对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4

500217399000

对违规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 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5

500217400000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损、残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6

500217401000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7

500217402000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违反垃圾处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8

500217403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59

500217404000

对船舶经营管理者未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0

500217405000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的或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1

500217406000

对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未做硬化处理,未配设车辆冲洗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2

500217407000

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3

500217408000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4

500317001000

对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1.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的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5

500317002000

对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扣押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行政强制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2.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2266

500317003000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明确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1.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2267

500417005000

绿化赔偿费收缴



行政征收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
2.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一批市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知》(渝财综〔2017〕73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8

500417006000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收缴



行政征收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69

500417003000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



行政征收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二条第一款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情形:(1)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2)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3)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4)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5)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70

500417004000

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收缴



行政征收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3.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情形: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 违反《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3.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71

500717006000

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建档



行政确认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情形:(1)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2)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3)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4)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5)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6)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72

501017016000

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情形:(1)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73

501017017000

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5号)一主要职责(二)承担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排水、路桥收费、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方面市直管及跨区域的各项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职能。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情形:(1)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2)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3)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4)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5)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274

501017018000

充气式装置设置的非经营性宣传品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75

501017019000

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编制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3.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1)打骂、侮辱当事人的;(2)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3)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5)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6)未出示证件执法的;(7)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8)其他违法行为。
2. 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情形:(1)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2.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76

501017020000

城市夜景灯饰详细规划编制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6号)第八条第二款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进行。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的情形:(1)不作为;(2)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77

501017021000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八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78

501017022000

户外招牌设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第六条 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招牌前将设置方案报当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79

501017023000

城区夜景灯饰设置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136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的情形:(1)不作为;(2)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80

501017024000

城市公共停车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3. 《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办发〔2018〕11号)。

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法履行职责的;(2)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2281

501017025000

收取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2. 《中共中央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7〕20号。

市级、区县级

市城管局

1. 违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情形:(1)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1.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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