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5880483381/2024-00111 | [ 发文字号 ] | 双桥经开环发〔2024〕14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经开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8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8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5880483381/2024-00111 |
[ 发文字号 ] | 双桥经开环发〔2024〕14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经开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8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8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修订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站、队
因局内设科室负责人员有变化,决定调整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秦 焰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李 理 党组成员、副局长
卿明勇 党组成员、应急大队大队长
成 员:胡 鹰 办公室负责人
卢俊陶 综合科负责人
何水清 建管科负责人
覃 鹏 监测站站长
蒋定强 执法大队负责人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推进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信息依法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规范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严格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执法大队,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相关工作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相关工作按照《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制度》、《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规定执行。
附件1: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制度
附件2: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附件3: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发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将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各科(室),站、队分别承担相应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责任,加强日常环境管理信息公开,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行政许可信息、生态环境管理信息、生态环境执法信息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加强重点工作信息公开,依法公开生态环保督察信息、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行动计划信息、专项行动信息、党建党风廉政信息、财务信息,加强政策解读和回应关切,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为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相关具体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并做好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对接工作。
除按本工作制度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向社会公开的所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部分行政执法信息也可以在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
第七条 除本工作制度另有规定的以外,也可以通过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平台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各科(室),站、队应当明确1名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业务学习和培训,进一步增强信息公开专业能力,提升信息公开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进行审核,信息公开的内容需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要求,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信息: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范性文件;
2.机构设置、工作职责、执法人员等信息;
3.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流程等;
4.行政执法的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
5.“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开展权力和责任清单的制定公布工作,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执法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机构职能变化等情况,相关科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以及实施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办事大厅等场所应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第十六条 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七条 应当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主动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发等行政执法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含有本工作制度第十七条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统计表按月公开,统计表应当包括被抽查主体名称、抽查类别、抽查事项、抽查结果、抽查时间和抽查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从行政执法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的公开期限,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区人民政府和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工作要求,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区人民政府和市生态环境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把信息公开纳入重要议事议程,坚持主要负责人亲自抓,分管负责人具体抓。每年至少在局党组会听取1次信息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相关工作。由局办公室加强信息公开工作日常管理,承担信息公开技术支撑工作,各科(室)、站、队按要求发布信息公开内容并对发布内容审核负责。
局办公室每年对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开展不少于1次专项检查评估,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局系统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附件2: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和生态环境部门及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发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本工作制度所称的执法人员,是指取得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局机关科(室)工作人员、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监测站监测人员和应急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工作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活动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音像记录即通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视频监控等功能的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即通过纸质、信息管理系统等载体,以文字、电子数据的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真实、合法、客观、公正、高效和严密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情况、执法环节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和市生态环境局文书格式文本,规范统一文书制作;
(二)执法人员撰写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文字资料应写明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内容详实,脉络清晰,能够说明问题,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逐一签字确认;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行政执法对象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注明出处,由提供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
(四)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操作移动执法平台等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七条音像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大队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等要求使用;其他科室可以使用具有录音、录像、照相、视频监控等功能的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二)现场取证照片应全面体现违法行为及违法主体、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污染物排放途径、污染物处置地点,如进行了采样,还应当体现各采样点位的位置,并与视频、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等内容保持一致。
(三)现场录像应当对主要事实和证据拍摄完全。现场录像要清晰拍摄相关主体,至少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如果需进行采样,对采样人员也要拍摄。拍摄人需对现场情况同步说明,画面中应当出现被检查单位的代表。
第八条所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都应当按规定采用文字方式进行记录。
第九条 对在下列环节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除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外,应同时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
(一)现场检查(勘察)、实地核实、调查取证等执法事项;
(二)实施查封扣押、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环境保护禁止令;
(三)送达执法文书;
(四)通知相关人员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约谈、询问和相关人员申请的听证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项;
(五)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容易产生争议的其他现场执法事项。
第十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涉及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XXX、XXX,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我们本次行政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各科(室)、站、队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检查,严格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的监督和取证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许可(确认)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的受理、核查和送达活动,通过音像记录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或者送达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通知、准予许可、不予许可、送达回证等文书,对受理和送达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需要现场核查的,对现场核查情况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听证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可以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和专家评审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听证笔录、专家讨论记录等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在行政许可审查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做出行政许可有关决定,通过有关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本工作制度所述行政检查是指执法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实施的检查,主要包括执法大队环境违法现场检查、监测站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局机关科室监督检查等行政检查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移动执法平台或者市生态环境局规定的其他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场检查情况;
(二)调查取证及固定证据等情况;
(三)被检查的场所、物品等情况;
(四)行政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现场记录:
1.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的情况;
2.行政相对人拒绝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方当事人进行行政检查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检查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执法大队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按执法文书格式文本要求制作执法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和其他音像设备进行音像记录;监测站开展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应当按规范填写采样原始记录单等采样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并采取拍录像、照相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有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参与的,音像记录由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进行;局机关科室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监测站和局机关科室向执法大队移交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同时移交相关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案件的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要环节全面推行执法记录仪辅助执法。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样取证登记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鉴定结论、监测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的视听资料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检查(勘察)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检验、检测的情况;
(六)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实施鉴定或者认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按要求制作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等执法文书,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执法文书与执法记录仪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相关权利义务事项;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通过笔录方式进行记录,并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行政强制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应当书面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采用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七)经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当事人未在现场的行政强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六章 文书送达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在执法调查阶段应该要求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由他人代签的,应当要求签收人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寄送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使用邮政EMS,留存邮寄送达的邮件详情单、回单和邮政官网打印的邮件查单。邮件由他人代收的,应当向当事人电话确认是否收到执法文书,并录音固证。当事人拒收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的,应当制作公告送达《内部审批表》,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过程和载体等内容。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条 各科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制度,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各科(室)、站、队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制作、谁保存”的原则,建立执法记录档案,以科(室)、站、队为单位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监测站和局机关科室向执法大队移交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后,相应的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由执法大队保存、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和其他设备音像记录按要求存储至执法专门存储器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要求,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四十三条 音像记录最少保存1年,1年后,管理人员根据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进行清除处理。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在结案前,原始音像记录应同步保存,其他原始音像记录执法人员根据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进行清除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需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机构(单位)人员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并做好登记记录后,由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监督
第四十六条执法人员违反本工作制度,在执法活动中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因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执法过错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生态环境局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制发规范性文件等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本工作制度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建管科何水清负责。
第五条 严格按照市生态环境局制定的生态环境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动态调整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评审批;
(二)查封、扣押、代履行等行政强制决定;
(三)涉及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者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发;
(四)经局机关行政办公会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请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书;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三)相关证据;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事项,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经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包括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等;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五)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基准适用情况;
(六)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七)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
(四)初步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需要提交案件审议会议集体审议的,报案件审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组织召开案件审查会议。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继续调查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法制审核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分管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照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4年7月26日印